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3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杨国旭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杨国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77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孙轶卿,行长。被告杨国旭。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杨国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贷款人、担保权人均为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该支行住所地位于青岛胶州市北京路548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当事人选择位于胶州市北京路548号的贷款人/担保权人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