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一环路交口右拐时,遇袁某驾驶皖A×××××号出租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追尾。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检验报告、接警单、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