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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慧与张丽艳、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张丽艳,王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3号原告:刘慧,女,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丽艳,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王娟,女,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刘慧诉被告张丽艳、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艳、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诉称:张艳丽于2014年9月24日向借款30万元,由王娟担保,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0‰,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保证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合计35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刘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据、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各一张,目的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丽艳欠原告刘慧借款30万元及利息、王娟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张丽艳、王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丽娟因资金周转与刘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额3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月息30‰。王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书一份。该款逾期后,刘慧因多次催要欠款本息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丽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元,被告王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艳丽欠原告刘慧3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月息30‰支付利息超过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适当降低,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王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诉讼保全费3300元,合计9910元,由被告张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梓纬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