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7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盛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2014年10月,盛某强行终止妊娠,并从此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王某与盛某婚姻形成的经过及未生育情况属实;二、盛某并非强行终止妊娠,双方都同意终止妊娠;三、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盛某现在北京就医。综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驳回王某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王某与盛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盛某怀孕。因胎检中发现胎儿有脑积水情况,2014年8月,王某与盛某决定终止妊娠,后盛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妇幼保健院行了流产手术。近期,盛某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病情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等。2015年7月6日,王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丰台区妇幼保健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的病历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盛某从相识恋爱到办理结婚登记相隔数年,双方应当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决定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盛某终止妊娠亦是客观需要,并非其主观故意,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同时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家庭生活中双方发生一些争执亦属正常现象,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生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担人民共和国况,同时,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件一份,证明周春林曾有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