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11号+陈建春+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树,陈建春,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明,许立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张志树。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陈建春。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济忠。被告陈建明。被告许立球。原告张志树与被告陈建春、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友公司)、陈建明、许立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毅、谭麦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陈建春、被告强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济忠、被告许立球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树诉称:原告受被告陈建春雇请在其承包的“凯旋名都”做事,2013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在���地上从2米高处跌下致右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东山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其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陈建春雇请原告到“凯旋名都”做事,被告陈建春作为雇主,被告强友公司作为陈建春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许立球,许立球又转包给陈建春,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志树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湘乡城区,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春仅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及18000元补偿,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5934.9元。被告陈建春辩称:原告受伤送医院检查时没有粉碎性骨折,第二天就变成了陈旧性骨拆,怀疑是原告晚上在家时又摔了一跤。原告的损失双���已经协调以18000元了结,不存在再赔偿的问题。被告强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强友公司承接“凯旋名都”工程后,只是将其中木工部分交由被告陈建春承包,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明未到庭答辩。被告许立球辩称,与陈建春一起在被告强友公司承包的木工工程是事实,但原告张志树是自愿出院的,出院时要求赔偿,双方以180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再赔偿的问题。原告张志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湘乡市东山医院病历、诊断材料及协议书、调查笔录各壹份;拟证明原告住院25天,及原告受伤的一些情况,同时拟证明原告受陈建春雇请在“凯旋名都”做事。3、鉴定意见书壹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4、房屋租赁合同壹份;拟证明原告张志树一直租住在城区生活,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施工照片三张及建筑施工许可证壹份;拟证明被告强友公司是“凯旋名都”的施工方,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护理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在东山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情况。7、刘建光、陈仕兰、刘彩云、张志树、刘婷、刘光祖的户籍资料各壹份;东山学校证明、梅桥村委会证明各壹份;拟证明原告需赡养和抚养相关人员的情况,其中刘彩云作为护理人其身份情况。8、湘雅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在湘雅医院诊断,花费1319.9元的情况。9、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195元的情况。10、原告所租赁房屋的房主张本立的���份信息及房产信息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在湘乡市租房居住,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强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3、6、9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门诊病历上入院记录原告本人陈述内容是:“其本人在家3米高处跌下受伤未作处理”,从该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不是工地上跌伤,应当是在家又跌了一下。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有异议,合同不真实,从证据目录证实没有取证的人签名;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材料7有异议,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原告的证据证明对岳父岳母尽赡养义务,且原告至少有3姊妹;证据材料8要求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质证;证据材料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租赁协议写的不明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建春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时是我亲自送他回去乡里的,其居住在乡里,其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强友公司的一致。被告陈建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许立球质证意见同被告强友公司一致。被告陈建春、强友公司、许立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双方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3、6、9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房租合同协议,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能予以认可;证据材料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明具体的异议理由,亦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质证认为原告不应当计算岳父岳母的赡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张志树系上门女婿,原告有义务赡养其岳父岳母,且在庭后原告方补充提交了一份梅桥镇梅桥村民委员会出具体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岳父刘建光生育三个儿女的情况,该证据材料与庭后补充提交的材料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湘雅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交该二份证据材料原件到庭核实,无法查清其真实性,被告方质证理由成立,对该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本院现无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0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现无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所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强友公司承包湘乡市“凯旋名都”的工程建设,被告许立球挂靠强友劳务公司的资质在被告强友公司承接“泥、木、钢”劳务工程,被告许立球承接“泥、木、钢”劳务工程后,将木工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陈建春,陈建春雇请其弟弟被告陈建明在工地上做事,并委托其陈建明喊来原告张志树帮忙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30日上午吃午饭时,原告因未注意自身安全,从工地约2米高处跳下导致右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东山医院诊断治疗,当天晚上回家休息,因疼痛难忍第二天原告到湘乡市东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5天,其治疗费用被告陈建��已经全部支付。2013年12月25日原告张志树与被告陈建春签订协议,协商以18000元了结事故,并由被告陈建春向原告张志树支付了该笔款项。2014年8月25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法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志树的损伤属捌级残,另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叁个月左右。原告遂反悔原调解协议,认为其损伤远不止18000元能解决的,后原、被告再次补充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7934.9元。另查明:原告系上门女婿,原告需要抚养的对象有岳父刘建光(1950年6月22日出生)、岳母陈仕兰(1954年11月24日出生)、女儿刘婷(1999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刘光祖(2005年12月13日出生),刘建光、陈仕兰两老共有三个儿女。原告张志树因此次事故受伤其损失为: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具体收��情况的证据,误工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人均纯收入计算,按38248元/年÷365天/年×115天=12050.74元。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业人均纯收入计算35623元/年÷365天/年×25天=24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伤残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年×30%×20年=50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就递减1年,岳父刘建光6609元/年×15年×30%÷3=9913.5元。岳母陈仕兰6609元/年×19年×30%÷3=12557.1元。女儿刘婷6609元/年×20年×30%÷2=19827元。儿子刘光祖6609元/年×8年×30%÷2=7930.80元。鉴定费1195元。另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用3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16351.7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执的焦点是责任划分,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志树在从事建房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陈建春对其弟弟陈建明所喊来做事的施工人员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监管的合理业务,未能提供相关的防护用品,保障其人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陈建春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立球挂靠强友劳务公司,承包被告强友公司的“泥、木、钢”劳务工程并将木工部分转包给被告陈建春,被告强友公司、被告许立球依法应当对被告陈建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时没有进行对原告张志树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协议没有考虑伤残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014年8月25日原告张志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了八级伤残。被告方辩称“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赔偿1.8万元,不能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志树忽视自身安全,导致右踝受伤,其自���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陈建春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明受被告陈建春的委托,邀请原告张志树并为被告陈建春从事工程建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建明系本案原告张志树所从事木工工程的接受劳务方,被告陈建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树要求被告陈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陈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本案审理前原、被告双方协议已赔偿的1.8万元应当列减被告陈建春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春赔偿原告张志树的损失人民币63993.47元(含被告陈建春已赔付的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立球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志树要求被告陈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志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9元,原告张志树负担3724元,被告陈建春、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明、许立球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人民陪审员 谭麦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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