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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谷某甲,谷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系另一被害人王某甲之妻,),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德昂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附民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之长女),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附民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之次女),女,1993年2月7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附民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之三女),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明孟,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推荐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民原告人王某戊(系被害人之长子),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王某戊之母),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德昂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附民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女,1942年8月3日出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务农,住址云南省镇康县。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石顺前,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谷某甲,女,1993年6月8日出生,云南省临翔区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翔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附民被告人)谷某乙,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云南省临翔区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翔区。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负责人曹学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赢,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住所地耿马自治县震新路17号。负责人张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意元,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旋宇,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孟,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顺前,被告人谷某甲,附民被告人谷某乙,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赢,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意元、周旋宇到庭参加诉讼,附民原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谷某甲驾驶其父亲谷某乙所有的云SD7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刘雄准备从清水河拉货回孟定。当日18时许,当其行驶至振清线K131+6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并载被害人姚某某的云SY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姚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谷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甲犯罪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谷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某甲死亡造成以下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摩托车毁损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912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3024元,参加丧葬活动的被害人王某甲配偶及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12328元。以上损失理应由被告人谷某甲及三附民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附民原告人姚某某诉称因该事故致其轻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0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9648元,误工费人民币14421.6元,护理费人民币7210.8元,营养费人民币7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住院28天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9394.2元。以上损失理应由被告人谷某甲及三附民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对于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其没有能力赔偿,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进行赔偿,已垫付款项如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判决赔付给其。附民被告人谷某乙对于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其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自己愿意赔偿,但其与被告人谷某甲已垫付款项如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判决赔付给其。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附民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摩托车损毁费没有赔偿依据;4.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5.附民原告人王某戊的伤残是因另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抚养费应以其未成年年限计算,其因伤残需要抚养的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而不应该在本案重复计算,附民原告人李某某的赡养费应由其三子女共同承担,而不是被害人王某甲一人承担;6.对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的医疗费无异议;7.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不正确;8.附民原告人姚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9.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10.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11.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的鉴定费不应支持,不予赔付;12.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办理被害人王某甲的丧葬活动及附民原告人姚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应以实际单据计算,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丧事活动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得到支持;13.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谷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谷某甲驾驶其父亲谷某乙所有的云SD7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刘雄准备从清水河拉货回孟定。当日18时许,当其行驶至振清线K131+6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并载被害人姚某某的云SY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姚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谷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谷某甲犯罪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甲及附民被告人谷某乙积极向附民原告人垫付被害人王某甲的丧葬费及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368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谷某甲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已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基本身份信息。2、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主要证实2014年11月14日18时16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裴启程报警称在振清线大湾江五分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案进行受理登记,并安排办案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谷某甲查获。3.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主要证实2014年11月14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押被害人王某甲所有的牌号为云SYB5**的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机动车驾驶证;扣押被告人谷某甲驾驶的牌号为云SD7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系附民被告人谷某乙所有)、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及被告人谷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将扣押的被害人王某甲所有的牌号为云SYB5**的二轮摩托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返还其家属;2014年12月10日将扣押的牌号为云SD7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返还被告人谷某甲。4.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事故发生当场死亡,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其家属发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谷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姚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主要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甲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牌号为云SD7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附民被告人谷某乙,牌号为云SYB5**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害人王某甲。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8.送达回执,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相关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告知当事人或其家属。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对案发经过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证人证言,(1)姚某某证言,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其与丈夫即被害人王某甲骑摩托车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回家(位于孟定镇班幸村委会)的途中,与一辆小货车相撞发生事故的经过。(2)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其与被告人谷某甲乘车从清水河回孟定镇,途中被告人谷某甲在超车后准备驶回正常车道时,对向驶来一辆皮卡车及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在超皮卡车过程中与其乘坐的小货车相撞,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未拨通,期间一辆警车路过,乘坐该车的警察下车维持秩序,随后办案民警及120急救车赶到现场。(3)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其前面一辆摩托车在超一辆皮卡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4)陈某某证言,主要证实事发当天其驾驶一辆皮卡车从镇康县木场乡往镇康县城行驶,途经事发路段其听见有东西掉落的声音,便停车观察,看见距离其车后七、八米远的道路边躺着两个人,两人旁边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道路中间停放着一辆小货车,事发路段最后面停放着一辆与其同向行驶的红色大货车,一辆警车经过该路段,警察下车维持秩序。(5)裴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其驾车途经事发路段时,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与行人一起联系120救护车,随后办案民警及救护车赶到现场。(6)张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其系被告人谷某甲的舅妈,居住在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完海村委会,有固定住所和收入,愿意为被告人谷某甲做取保候审保证人。11.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谷某甲、被害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及被害人王某甲的尸体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谷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辆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谷某甲驾驶的云SD7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云SY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功能、制动系统功能、行驶系统功能均为有效,未见机械故障,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办案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谷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甲家属。12.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笔录并拍照记录。经认定,被告人谷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姚某某不承担责任。13.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骨盆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评定为IX(九)级。被害人姚某某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姚某某休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质证,被告人谷某甲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谷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部分证据:附民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4.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实附民原告人与被害人王某甲之间的关系,其具备适格的附民原告人主体资格。15.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谷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附民原告人姚某某不承担责任。1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主要证实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附民原告人姚某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经鉴定附民原告人姚某某骨盆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评定为IX(九)级。附民原告人姚某某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3000元。休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附民原告人姚某某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17.医疗费收据,主要证实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因该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02元。18.住宿费单据,主要证实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到临沧住院期间陪护家属产生的住宿费用人民币1010元。19.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附民原告人王某戊即被害人王某甲之长子,因另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其V(五)级伤残,无法劳作,需要抚养,但其父被害人王某甲因本案事故死亡,被告人谷某甲及三附民被告人应该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应承担对其的抚养费。20.证明,主要证明附民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其生育有三个子女。经质证,被告人谷某甲、附民被告人谷某乙对14-20号证据均无异议。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对14、15、17、20号证据无异议,认为附民原告人李某某的赡养费应由其三子女分担;对16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对18号证据住宿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费用与诉求费用差距过大,应以实际费用为准;对19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附民原告人王某戊的残疾是因另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其抚养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被告人谷某甲、附民被告人谷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1.收条二张,主要证实被告人谷某甲、附民被告人谷某乙已向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及被害人王某甲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22.保险单,主要证实附民被告人谷某乙为该肇事车辆向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3.医疗费收费单据20张及收据3张,主要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及附民被告人谷某乙为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垫付抢救费及医疗费等人民币53685元。经质证,附民原告人及代理人对21、22、23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认为21号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22、23号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4.(2014)耿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2012年3月22日,附民原告人王某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V(五)级伤残,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审理判决由该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73694元,该案被告蓝安国赔偿其鉴定费人民币520元。经质证,附民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24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附民原告人王某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的被抚养人,其虽在(2014)耿民初字第57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得到赔偿,但在本案中也可请求赔偿被害人王二省对其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人谷某甲及附民被告人谷某乙、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对24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对24号证据表示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了对附民原告人王某戊的抚养费应该由事故中的实际侵权人赔偿,而非保险公司。针对民事部分的证据,14、15、17、20、22、23、24号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6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意见书足以证实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因伤残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等,予以认可;该鉴定是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的鉴定,系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并非当事人意志控制范围内,经过鉴定亦认定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确实存在伤残等级,已能够证明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该鉴定费用系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纳入损失总额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8号证据住宿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认为实际费用与诉求费用差距过大,应以实际费用为准。本院认为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到临沧住院时间为28天,其家属陪护住宿费开支为人民币101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19号证据鉴定意见书,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附民原告人王某戊的残疾是因另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其抚养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附民原告人王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法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1号证据收条二张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认为与二保险公司无关,但附民原告人及代理人当庭认可被告人谷某甲及附民被告人谷某乙确实垫付医药费、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向附民原告人垫付丧葬费及医疗费等人民币93685元,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考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912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对附民原告人王某戊未成年人的抚养费人民币6036元,附民原告人李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4084元,合计人民币196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320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4297.6元,误工费人民币14220元,护理费人民币7210.8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住宿费1010元,合计人民币8034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谷某甲及附民被告人谷某乙已为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费人民币53685元,本院予以确认。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谷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及附民原告人姚某某不承担责任。附民原告人谷某乙已为该事故中的牌号为云SD74**肇事车辆向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所支持的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276765.4元,被告人谷某甲及附民被告人谷某乙已为附民被告人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费人民币53685元,共计人民币330450.4元。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请求的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由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赔偿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请求的被害人王某甲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86424元,赔偿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剩余的医疗费及救护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24026.4元。上述赔偿款应扣除被告人谷某甲及附民被告人谷某乙已垫付(垫付给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的医药费及救护费人民币73685元、垫付给被害人王某甲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3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三、附民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赔偿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附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赔偿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86424元,赔偿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剩余的医疗费及救护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24026.4元。上述赔偿款应扣除被告人谷某甲及附民被告人谷某乙已垫付(垫付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的医药费及救护费人民币73685元、垫付被害人王某甲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3685元。四、驳回附民原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项所涉及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审 判 员  周 静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