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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摆某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崇礼县,回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现住河北省乐亭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日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摆某某驾驶赣CC07**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使至麻坨村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Z46**号、冀BT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摆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摆某某驾驶赣CC07**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使至麻坨村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Z46**号、冀BT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摆某某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摆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乐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摆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摆某某、张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报告,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08.8mg/100ml。张某某血液中无酒精成分。6.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6日23点钟左右,他驾驶冀BZ46**/冀BTG**号重型半挂车顺乐亭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行驶到出事地点时,有一辆轿车速度挺快从与他相对的方向逆行行驶过来,他没有地方躲,就把车停下来了,这辆轿车就从正面与他的车相撞了,事后他看见对方受伤了,就打了120救护车,并报了警。7.被告人摆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6日22时左右,他驾驶赣CC07**号车和一辆大车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晚上他和几个朋友在饭店吃完饭后开车回家,顺东外环由北向南行使,和对面一辆大车撞上了。他吃饭时喝了6-7两白酒。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9.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照片。10.摆某某的乐亭县医院诊断证明。11.乐亭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堪估明细表,冀BZ46**号车损为16480元。12.被告人摆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司法鉴定意见书,摆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五个月。14.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摆某某当庭认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