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与邯郸市邯郸饭店、邯郸市冀南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邯郸市邯郸饭店,邯郸市冀南宾馆,邯郸宾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号。负责人宁亚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淑荣,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住所地邯郸市浴新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苑清民,创业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晖,系邯郸市劳动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改云。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住所地邯郸市展览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顺,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民,该宾馆办公室主任。被告邯郸宾馆。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俊杰,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诉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邯郸市冀南宾馆、邯郸宾馆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荣、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委托代理人崔晖、黄改云、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委托代理人王向民、被告邯郸宾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诉称,我单位与邯郸市邯郸饭店发放了两笔贷款231万元,其中第一笔106万元,期限1999年5月31日至2000年2月6日,第二笔125万元,期限1999年11月2日至2000年7月1日,保证人为邯郸宾馆和邯郸市冀南宾馆,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偿还贷款本金331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邯郸宾馆对上述231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98借字第03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231万元;2、2001第313号借款合同,证明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100万元;3、2001第313号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保证100万元;4、借款借据三份,共331万元,证明根据合同放款,款已放出;5、担保人催收通知书及催收通知书,证明时效问题,每两年内一次,未超时效。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希望原告能给折扣的优惠政策。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辩称理由同邯郸饭店。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宾馆辩称,原告诉请已超时效和保证期间,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被告邯郸宾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邯郸市邯郸饭店,保证人为邯郸宾馆、邯郸市冀南宾馆,金额为231万元,期限自1998年9月8日至2000年9月8日;200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12月23日,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签订保证合同为邯郸饭店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邯郸饭店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截止2010年4月1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三被告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分别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邯郸宾馆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立即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在被告欠款后,履行了催要贷款的义务,亦提交了各时期向被告发放的催款通知的相关证据,其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31万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邯郸市冀南宾馆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邯郸宾馆对上述231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郸饭店承担13000元、邯郸市冀南宾馆承担13000元、邯郸宾馆承担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于 宙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