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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为付与曾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为付,曾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许为付,村民。被告曾永宏,村民。原告许为付诉被告曾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永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我借款几万元,后偿还部分,2009年6月5日经结账,被告尚欠我1万元未归还,被告于当日重新立下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利息为月息2%,09年6月5日前帐结清,以前借条作废,以前收条作废。借据订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未归还,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利息按月息2%计算,09年6月5日前帐结清,以前借条作废,以前收条作废。借据订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未归还,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永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为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永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