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雪风与封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风,封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张雪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明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风与被告封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风之委托代理人周福俊、被告封明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风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封明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泰兴市文昌东路与科技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0449.5元。被告封明星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与李明华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明华名下,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被告封明星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商业三责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封明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泰兴市文昌东路与科技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雪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处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45133.5元,另外门诊费用84元。原告医药费总额为45217.5元,其中原告张雪风支付33017.5元,被告封明星支付2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封明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明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受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雪风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雪风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被告封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雪风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封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封明星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原告张雪风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如该条款适用于原告,则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且该条款的约定会使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直接请求权法律目的落空,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雪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45217.5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为41天,每天18元,为738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20元,为18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47755.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之子叶长青与案外人薛震的结婚证、登记在薛震名下的房产证等相关证据,结合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对吴宝泉、朱桂生所做的调查笔录,事故发生前原告张雪风在泰兴城区随其子叶长青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足以认定;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调查笔录持有异议,但公安机关所做调查内容的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张雪风出生于1952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年满62周岁,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2年)×10%=61822.8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元/天×90天=8100元。6、误工费,虽然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但根据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调查笔录反映张雪风在事故发生前没有收入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75022.8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2778.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2778.3元,其中给付原告张雪风110578.3元,返还被告封明星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雪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2778.3元,其中给付原告张雪风110578.3元,返还被告封明星2200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张雪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90元,由原告张雪风负担1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爱明审 判 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