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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浦江县天杨酒业有限公司、陈胜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浦江县天杨酒业有限公司,陈胜利,朱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法定代表人:虞寿根。委托代理人:徐添杰(系。被告:浦江县天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被告:陈胜利。被告:朱益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浦江县天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杨公司)、陈胜利、朱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杨公司、陈胜利、朱益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杨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417041301008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杨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利率为基准上浮20%(即年利率7.2%);如果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杨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该笔贷款已逾期,目前贷款余额为6492961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益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3050161),约定被告朱益仙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天杨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陆佰伍拾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胜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2050130),约定被告陈胜利在2012年12月06日至2014年12月06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天杨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柒佰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胜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4170414030040),约定被告陈胜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万达*月泉别墅47-B3-3号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浦国用(2007)第23**号,他项权证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95**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是为原告与被告天杨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93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被告陈胜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被告天杨公司不愿归还原告贷款和利息而造成贷款和利息逾期。根据原告与被告天杨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杨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承担本项债权主张相关费用等。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天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9296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40766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请求被告陈胜利对诉讼请求中被告天杨公司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柒佰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被告朱益仙对诉讼请求中被告天杨公司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陆佰伍拾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原告对被告陈胜利、朱益仙所有的位于浦江县万达*月泉别墅47-B3-3号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浦国用(2007)第23**号,他项权证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天杨公司诉讼主体合适。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胜利、朱益仙诉讼主体合适且为夫妻关系等事实。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4170413010081)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杨公司的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5、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天杨公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3050161、74170412050130)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胜利、朱益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4170414030040)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及相关合同约定。8、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证明房产抵押登记事实及抵押物具体产权证明。被告天杨公司、陈胜利、朱益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天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另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被告陈胜利、朱益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并也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和抵押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天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胜利、朱益仙也未依法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杨公司、陈胜利、朱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县天杨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6492961元及利息(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18日,之后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胜利、朱益仙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对被告陈胜利、朱益仙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万达*月泉别墅47-B3-3号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浦国用(2007)第23**号]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4元,减半收取300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52元,由被告浦江县天杨酒业有限公司、陈胜利、朱益仙承担。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0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