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与李青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李青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诉讼代表人:何国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青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与被告李青梅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瑞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卫、被告李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诉称:被告2014年5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额度为12000元,信用卡期限8年,被告于2014年6月份开始使用信用卡,累计透支8073.25元,该款使用期限为56天內还清,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自2014年8月2日逾期,逾期利息按每日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之和)的万分之五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起诉时止,利息为2002.17元,本息合计10075.42元。(本月内的利息可按照每日5.18元),以后产生逾期利息按每月15‰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时止。被告李青梅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说支款情况无异议,相关利息计算我也不会计算,目前没有钱偿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额度及使用金额是否属实;利息如何计算。就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申请表一份,内容为:李青梅的基本信息及约定还款卡号62×××81和主卡申请人签名。二、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二)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三、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青梅的信息情况。四、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对该款的催收情况。经质证,被告李青梅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就争议焦点被告李青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梅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用行车证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2000元,信用卡期限8年,原告依约定将卡号为00×××56的信用卡交与被告李青梅,被告李青梅于2014年6月份开始使用信用卡,累计透支8073.25元,该款约定使用期限为56天內还清,持卡人未能在到期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则应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8月2日逾期,自逾期后按银行记帐日起月息按15‰计算罚息至2015年6月15日起诉时止,逾期利息为2002.17元,本息合计10075.42元,至今未还。以后产生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15‰,至还清本息日时止。本院认为,李青梅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己实际使用,合法有效。被告李青梅未按信用卡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借款本金8073.25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2002.17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李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瑞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