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邹世学、曾伟业、熊韩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邹世学,曾伟业,熊韩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田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身耀,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邹世学被告曾伟业被告熊韩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被告邹世学、曾伟业、熊韩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人民陪审员冯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身耀、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世学、被告曾伟业、被告熊韩辉经本院���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诉称:被告邹世学于2014年4月18日在我行新建街支行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养殖经营周转,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曾伟业、被告熊韩辉担保。贷款发放后,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被告邹世学已外出务工,我行多次派客户经理上门和打电话到被告曾伟业和被告熊韩辉。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已逾期多时,故诉请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表、面谈记录、农户家庭情况证明、小额贷款担保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审核后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惠农卡复印件、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邹世学、被告曾伟业、被告熊韩辉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被告邹世学、被告曾伟业、被告熊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合法有效,能够充分的证明被告邹世学借款50000元,被告曾伟业和被告熊韩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世学因养殖经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新建街分理处申请贷款,2014年4月18日,被告邹世学、被告曾伟业和被告熊韩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世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三年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以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曾伟业和被告熊韩辉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其他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邹世学的银行卡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时间是2015年4月1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4%,逾期执行利率为9%��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世学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多次派人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邹世学、被告曾伟业和被告熊韩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邹世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曾伟业和被告熊韩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邹世学的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邹世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应支付相应罚息,被告曾伟业、被告熊韩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世学、被告曾伟业、被告熊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世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的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曾伟业和被告熊韩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邹世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承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