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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代淑贤诉尹国民、第三人王金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淑贤,尹国民,王金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代淑贤,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郑云龙,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民,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金田,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原告代淑贤诉被告尹国民,第三人王金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源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东艳,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林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日送达判决书后,被告尹国民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赤民三终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振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广凡,人民陪审员胡建军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龙,被告尹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辉,第三人王金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国民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丧葬费23526元,合计536526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案并不是继承纠纷,我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近亲属均有权请求赔偿,而不是其父母可主张全部经济损失,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来计算。死者王建伟在第三人王金田再婚后一直与其奶奶一居生活,王建伟死亡后均由第三人王金田进行调解,协商达成了赔偿事宜,并明确约定该笔赔偿款是赔偿王建伟的近亲属的,而不是王金田个人的,故原告应向第三人王金田主张其应得的份额。第三人辩称:王建伟死亡时,第三人去其干活的地方,当时被告也不见面,在第三人与亲属把钱都花光的情况下被告才出现,没有办法只能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枚。2、五十家子村民委员会与五十家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信一份。3、五十家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代淑贤与第三人王金田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代淑贤系死者王建伟的母亲。4、照片一枚,5、出庭证人陈永芳证实,本人与第三人王金田系同村人,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生育了王建伟,原告和第三人与第三人母亲一居生活了六七年。村里人都管原告叫小代,后来不知因为啥原告就出走了。6、出庭证人陈亚丽证实,本人与第三人系同村人,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王建伟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生,王建伟由其奶奶带大的。7、出庭证人刘建学证实,本人与第三人系同村人,在村子里人们都管原告代玉娜叫小代,就是现在当庭的原告,王建伟是原告与第三人王金田生的,原告与第三人原是夫妻关系。王建伟是哪年出生的以及原告是什么时候出走的记不清了。8、出庭证人张国珍证实,原告小代与第三人王金田是王建伟的父母亲,王建伟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生育。王建伟是其奶奶抚养大的,本人不清楚原告的大名,村里人都叫她小代,也就是当庭的原告,小代在村里居住大约5、6年,后来离婚出走了,在村里原告小代与杨立彬是邻居。上述证据4、5、6、7、8,用以证明原告代淑贤与第三人王金田原系夫妻关系,王建伟系原告所生,村里人都管原告叫小代。9、西乌珠穆沁旗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证明一份,11、西乌珠穆沁旗交警队对尹国民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9、10、11,用以证明被告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赔偿。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尹国民质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叫代淑贤不能证明原告就是王建伟的母亲。对证据2有异议,王建伟于1995年8月在五十家子村委会有档案记载,该证明与登记信息不符。王建伟母亲名为代玉娜是1972年10月出生,故五十家子村民委员会应出示登记人口档案信息,而不应以证明信的方式出具。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证据要件,应该出示结婚证及户口薄来证明,且该证据没有制作人的签字,另外该书写字体与一审原告出具的调取证据申请笔体一致,不是政府工作人员出具,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因被告方不认识代淑贤和代玉娜,故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人身份不清,其自称是五十家子村村民,是第三人王金田找来的,其对王建伟的母亲叫什么不清楚,但证明没有叫过代玉娜,其陈述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本案争议的身份问题不是证人说是谁生的就能确定的,身份关系不适用证人确认,王建伟一直是其奶奶抚养的,对于身体关系应由其他证据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证人申请书上不是证人本人签的名字。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人能证明王建伟母亲是戴玉娜,其生前是奶奶抚养,对于其他事项不予认可,其他证明事项涉及身份关系应予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且该证人没有在出庭证人申请上签字,故其陈述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称申请法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是自愿来的,但又没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上签字,故该证人陈述虚假,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事故是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交通事故,故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认定的依据也是赔偿的依据,责任事故是公安机关参照此法进行,该法对本案不适用。针对原告举证,第三人王金田对证据1、2、3、4、5、6、7、8、9、10、11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西乌珠穆沁旗交警队对王金田的笔录一份,证明王建伟的母亲叫代玉娜,且已经与王金田离婚。2、西乌珠穆沁旗交警队对王福田的笔录一份,证明戴玉娜已离婚,出走十五年之久,与本案代淑贤不一致。3、调查取证申请书(当庭提交)一份,要求核对五十家镇的户口档案。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代淑贤没有曾用名。5、王金田、王银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西乌珠穆沁旗交警大队定性为王建伟死于单方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故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和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王金田、王福田称原告为代玉娜是因原告小名叫玉娜。对证据3,属多年记载,不准确。对证据4无异议,但玉娜是乳名故不记在曾用名中。对证据5无异议,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针对被告举证,第三人质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王金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虽被告质证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代淑贤就是原来同住村民一直叫的小代,死者王建伟系原告与第三人王金田所生的事实,且原告代淑贤与第三人王金田对其原夫妻关系存在以及相互身份的自认又无争议,故对其所证事实,即:原告代淑贤与第三人王金田原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育一名子女王建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印证了王建伟母亲与第三人王金田已离婚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当庭提交的核查申请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5,因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代淑贤与第三人王金田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8月21日生育一子王建伟。2013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生育的子女王建伟受雇于被告尹国民在西乌珠穆沁旗迪彦林场打草期间,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山顶向下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翻覆,导致王建伟死亡。2013年9月10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王建伟在非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王金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王金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14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同时查明,王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尹国民所有,该车辆没有缴纳任何保险,被告尹国民雇佣的工人均实行昼夜倒班制度,死者王建伟的工作时间为晚六点至早六点,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9月9日零点30分左右。死者王建伟系农村户口,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时协议上记载死者王建伟的父亲为王金田、母亲为戴玉娜。王建伟母亲于1998年离家出走,未与第三人王金田办理离婚手续。父母离异后,王建伟生前一直跟随奶奶共同生活。原告代淑贤于2014年3月17日以其为死者王建伟生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46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526元,合计536526元。本院认为:对被告辩驳的原告代淑贤是否系死者王建伟生母的主体争议问题,从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死者王建伟系原告与第三人王金田所生的事实,且原告与第三人对其原夫妻关系存在以及相互身份的自认又无争议,故其为死者王建伟生母的主体应予确认。死者王建伟是在受雇于被告尹国民打草期间,驾驶被告方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翻覆致其死亡的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死者王建伟系在非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造成死亡,并已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故其赔偿标准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被告尹国民作为雇主,雇佣不具备驾驶资格的王建伟为其提供劳务,并致雇员王建伟死亡,其应对死者王建伟的损害承担70%的雇主责任。王建伟在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进行驾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30%。因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它是公民死亡后发生的侵权人给予受害人具有“经济性同一体”关系的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与权利人和受害人的亲密程度密切相关,本案中受害人王建伟于1995年出生,原告代淑贤于1998年离家出走,原告出走后再未与受害人王建伟共同生活,是由第三人王金田单方抚养成人,因此,第三人王金田属于与王建伟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与王建伟具有“经济性同一体”关系,应得到法定赔偿死亡赔偿金70%较合理。原告代淑贤虽未将受害人王建伟抚育成人,但其在王建伟出生后与其共同生活三年,亦应得到部分死亡赔偿金,以30%较合理。结合本案实际其应得精神抚慰金以给付15000元为宜。被告尹国民与第三人王金田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有效,应作为证据采信。第三人王金田因一方已经与被告尹国民就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达成赔偿协议,而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其在本案中分割所得超出协议的赔偿数额应视为自愿放弃。丧葬费应当赔付给该费用的实际支付人,被告尹国民与第三人王金田协议的赔偿项目中包括丧葬,协议也约定丧葬及善后事宜由本案第三人王金田负责,因此,丧葬费的实际支付人为王金田,故原告代淑贤关于丧葬费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死亡赔偿金为46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97230元(463000元×70%×30%)、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合计112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民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2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23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承担2198元,被告承担582元,保全费2600元,原告承担1870元,被告承担73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振波审 判 员  薛广凡人民陪审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湛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