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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付明原诉况光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原,况光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付明原(曾用名:付飞飞),男,200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付光洪,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光恒,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公司,地址:贵州省绥阳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韩跃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明原与被告况光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明原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明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明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付明原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覃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