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250号被告人杨某、李某犯贩卖、窝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州市***区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区人,居民。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李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青,被告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李某位于***区***路22号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张某某存放在被告人李某家中的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贩卖给了李某甲,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将贩卖所得的100元为被告人杨某交了10元话费,为被告人李某交了20元话费。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话费缴费凭证等书证和被告人杨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某是贩毒人员,而为其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窝藏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贩卖及窝藏的毒品的数量极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