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兆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安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安微,濉溪县路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兆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微,濉溪县路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路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四铺乡政府四楼。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德宣,濉溪县路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茗易,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兆虎、刘安微、濉溪县路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6日0时10分许,刘安微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徐州市珠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104国道由东向西刘兆虎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刘安微驾驶的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由北向东停在路口北侧等信号的申思福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及陈圣杰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刘兆虎及乘坐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梁先付当场受伤,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小型轿车及苏C×××××小型轿车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兆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急救费1300元,诊断为多发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颈2-4椎间盘突出,2013年6月29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刘兆虎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换药,防止伤口感染;一月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锻炼及负重情况;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不适及时前来就诊等,刘兆虎支付医疗费81038.3元,刘安微支付其中的住院押金24400元。2013年10月22日、23日,刘兆虎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36元、交通费511元、住宿费180元。刘兆虎住院及手术期间,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408元。2014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兆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75元(住院65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兆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5天)、营养费(住院65天)合计50774.3元(刘安微支付的24400元医疗费已予以扣除,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刘兆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于2013年7月18日、8月4日、8月19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购买药品共计1518.55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刘兆虎从涟水县佳乐福药房购买药品共计1218元。2014年6月17日,刘兆虎到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220元,2014年6月18日,刘兆虎到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行右胫骨内固定存留取出术,同月2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患肢避免剧烈活动,门诊随诊,休息3月,支付医疗费7111.81元。2014年6月29日至7月5日,刘兆虎从涟水县徐集乡红刘村卫生室购买药品共计445.9元。刘兆虎居住在江苏省涟水县徐集乡刘元村刘庄组8号。刘兆虎受伤前受雇于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刘兆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兆虎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刘兆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情况。另查明,肇事车辆皖F×××××号的车主为路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安微系路达公司的驾驶员。诉讼中,经刘兆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兆虎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刘兆虎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刘兆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刘安微、路达公司赔偿刘兆虎医疗费105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66080元、护理费13300元(70天×19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259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系两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刘安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兆虎无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刘安微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路达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由于刘安微驾驶的皖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路达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刘兆虎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刘兆虎主张医疗费10514.2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病案、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兆虎主张按20元/天计算10天为2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刘兆虎的住院天数9天,予以支持180元。3、营养费:刘兆虎主张按30元/天计算10天为300元,结合刘兆虎伤情、相关病案,予以支持。4、误工费:刘兆虎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559元/年计算16个月为6608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结合刘兆虎伤情、相关病案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支持20987.01元(42557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刘兆虎主张按70元/天计算190天为13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刘兆虎伤情、相关病案,酌情支持护理费1650元(55元/天×30天)。6、交通费:刘兆虎主张2000元,并提供部分票据予以支持,根据刘兆虎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予以支持500元。7、住宿费:刘兆虎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8、鉴定费:刘兆虎主张7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鉴定意见为刘兆虎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05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300元,误工费为20987.01元,护理费为1650元,交通费为500元。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兆虎误工费9905.5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刘兆虎医疗费105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08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兆虎误工费9905.5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兆虎医疗费105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081.51元。三、驳回刘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刘兆虎负担521元,由濉溪县路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元。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刘兆虎的损失除了刘安徽承担赔偿责任外,另外两辆车辆同样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3、刘兆虎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据不足,误工期明显偏高。4、刘兆虎的病历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也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路达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刘安徽答辩称,同路达公司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兆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刘兆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得当。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刘兆虎的营养费是否得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刘安微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刘兆虎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其又与申思福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及陈圣杰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微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思福及陈圣杰对涉案事故无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亦未与刘兆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上诉人主张申思福及陈圣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兆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非医保用药不是上诉人的赔付范围。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以该条款为由主张免除非医保用药的赔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刘兆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结合刘兆虎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时刘兆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实、刘兆虎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刘兆虎的基本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以及行业性质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间计算18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期认定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刘兆虎的营养费是否得当的问题。刘兆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接受手术及术后治疗,原审法院考虑刘兆虎的具体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判决支持其一定数额的营养费具有其合理性,上诉人仅以病历中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