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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冀家岭村杨家岭*号。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0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栋鸟、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襄垣县长兴路立交桥下,自己经营的“诚信汽修”院内靠北边第一个房间,容留并同冀某某、冀某2、王某某、冀某3、张某某、张志宏(另案处理)六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6日对冀某某、次日对李某某、王某某、冀某2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1月9日对张某某、冀某3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固定居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襄垣县长兴路立交桥下,其租赁宋某某的宅院内靠北边第一个房间,容留并同冀某某、冀某2、王某某、冀某3、张某某、张志宏(另案处理)六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6日对冀某某、次日对李某某、王某某、冀某2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1月9日对张某某、冀某3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冀某某、王某某、冀某2、张某某、冀某3的证言;租赁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赁他人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人民陪审员  陈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