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张某,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6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居住于彭州市某镇某村。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吵闹,矛盾不断,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存在种种恶习,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彭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居住于某镇某村的事实;4、原告张某的急诊病历、急诊出观记录、治疗费支出记录单(门诊票据、护理费票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及医治的事实,产生医疗费86920.34元,该费用均为第三人代为支付,原件在第三人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后家庭收入一直是原告在掌管,目前共有债权260000元及现金160000元均由原告管理支配,另有共同修建的住房两套价值200000元左右。如果离婚原告要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向本庭提交了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为:因全部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为第三人代为支付,也不能证明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因该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为第三人代为支付,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居住于彭州市某镇某村、未共同生育子女。目前,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收支配使用的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信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家庭经济收入支配问题发生矛盾,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综合原、被告陈述与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