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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边平良与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平良,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020号原告:边平良。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周澍若水。被告:蒋海英。原告边平良为与被告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平良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周澍若水、被告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英未经本院允许,无故中途退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平良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蒋海英因需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并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海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2009年12月原告汇入其卡上的10万元属实,但这是原告归还其的款项。此前原告与其关系较好,原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借款10万元,其从其弟蒋建新处借得部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该笔款项系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还款后借条已还给原告;2、当时其家庭经济条件不错,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如果确实向原告借钱,原告应当出示借款凭证,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3、短信是原告设计来套其的,即使借过10万元,根据短信内容借期为三年,则2011年12月20日应到期归还,而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无借款凭证,仅凭短信三年之约的表述,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理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边平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单、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且原告对10万元借款已经催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汇给其的10万元系原告归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蒋海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归还给其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边平良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1月30日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边平良和被告蒋海英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即使借款存在,原告于2015年起诉也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发送给被告内容为“你好,三年之约已到,把我借给你十万元钱,请你还给我。边平良”的短信,被告回复“这个我没忘记……”,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回复原告短信“……我还是那句老话一点也不会少你的,她什么时停骂什么时候给……”,可见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也作出了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故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从2015年1月30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海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理应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海英未经本院准许,无故中途退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英应归还原告边平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应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