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阮克武与谢修庆、谢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克武,谢修庆,谢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阮克武,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戈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修庆,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谢鼎,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阮克武与被告谢修庆、谢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桂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子豪和人民陪审员黄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振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修庆、谢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克武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受雇到被告谢修庆、谢鼎父子俩承揽的位于龙州县先锋农场场部、北耀农场八队等地的私人住宅楼建设工程工地,为两被告提供拆除旧瓦房、挖地基等劳务。完工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7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欠条,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二、务工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780元。被告谢修庆、谢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不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修庆、谢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有被告谢修庆的亲笔签名,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所提供的务工记录系原告及他人所写,没有两被告的签字或捺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上半年,被告谢修庆雇请原告到其承揽的龙州县先锋农场场部、北耀农场八队等地的私人住宅楼建设工程工地,负责拆除旧瓦房、挖地基等劳务。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谢修庆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未支付。2012年10月14日,被告谢修庆立下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阮克武勾泥款贰万元正(2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谢修庆雇请原告阮克武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修庆在写下欠条之后,又雇请原告提供其他劳务,应另付原告劳务费及车费共计4780元,并提供务工记录予以证明。但是,由于务工记录系原告及他人所填写,没有被告的签字或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另付劳务费及车费共计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修庆、谢鼎是共同承揽关系,一起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但是原告所提供欠条上仅有被告谢修庆的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谢修庆、谢鼎系共同承揽关系,被告谢修庆的欠款与谢鼎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鼎与被告谢修庆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修庆偿还原告阮克武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阮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120元,由原告阮克武承担50元,被告谢修庆承担10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2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子豪人民陪审员 黄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