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建成与杨伟毅、胡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成,杨伟毅,胡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谢建成。委托代理人王钧龙,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毅,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毅,无职业。被告胡翠华,女。委托代理人杨伟毅(系被告胡翠华之夫),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谢建成与被告杨伟毅、胡翠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钧龙、被告杨伟毅(兼被告胡翠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成诉称,被告杨伟毅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就借款进行整合,于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年利率为15%。借款时被告杨伟毅自称是案外人天津恒嘉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需要资金。2013年1月24日,原告又借给杨伟毅20万元现金,之后,原、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直至2014年6月,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不归还本金。因原告对被告杨伟毅的借款产生于其与胡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翠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半年利息37500元,并给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2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杨伟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借款人为杨伟毅个人;2、(2015)滨塘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杨伟毅自认其拿到了原告的50万元借款,并向原告给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杨伟毅辩称,借款期间杨伟毅在案外人天津恒嘉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新公司”)担任总经理,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其以借款的形式投资到恒嘉新公司的投资款,半年一分红,原告也拿到了分红。该50万元借款是用于恒嘉新公司经营,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是恒嘉新公司。杨伟毅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笔欠款应由恒嘉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纵横偿还,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伟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翠华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与胡翠华没有关系,该借款也不是杨伟毅个人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伟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该500000元借款,但认为借款实际给了恒嘉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纵横,并没有给被告杨伟毅。被告胡翠华质证意见与被告杨伟毅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伟毅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就借款进行整合,2012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伟毅及案外人恒嘉新公司、纵横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因乙方经营活动需要资金,甲方借与乙方纵横、杨伟毅二人300000元。乙方向甲方所借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其他方面或转借他人。乙方按年息15%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分两次支付利息。每次支付年息金额的一半。2013年1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再次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伟毅及案外人恒嘉新公司、纵横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因乙方经营活动需要资金,甲方借与乙方纵横、杨伟毅二人200000元。乙方向甲方所借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其他方面或转借他人。乙方按年息15%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分两次支付利息。每次支付年息金额的一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借款,乙方亦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6月,后乙方未再向原告付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另查,被告杨伟毅与胡翠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伟毅、案外人恒嘉新公司、纵横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几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伟毅认为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原告对案外人恒嘉新公司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两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明确该款为借款性质,故对杨伟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被告杨伟毅并非是见证人,其与恒嘉新公司、纵横同属共同借款人,其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偿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案外人恒嘉新公司、纵横主张权利,并不免除被告杨伟毅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伟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给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半年利息37500元,以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伟毅与胡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翠华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借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其他方面或转借他人。”可知该笔借款系用于恒嘉新公司经营,对此原告亦明知该情况。该款项并非被告杨伟毅与胡翠华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所负,并应当共同偿还的债务,故此应当认定属于被告杨伟毅个人承担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翠华作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建成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杨伟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建成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37500元,并给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谢建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2元,由被告杨伟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树亮代理审判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陈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