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农历10月28日闪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时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王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2014)定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无婚后合置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财产方面的证据,故本案对原、被告财产情况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原告王某甲二次呈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关于孩子抚养权落定问题,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确定女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表示抚养费由其自理,本院予以同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