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民锋与乐有烧、陈新娥、福建省大田县红狮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陈民锋,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乐有烧,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陈新娥,女,1973年1月9日出生。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红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下垅口。法定代表人乐有烧,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民锋与被告乐有烧、陈新娥、福建省大田县红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锋和被告乐有烧、陈新娥、红狮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民锋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乐有烧、陈新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680000元,合计人民币26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红狮物流公司对被告乐有烧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571859元(借款1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11596元;借款1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10263元;上述利息合计621859元,扣除被告乐有烧已付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乐有烧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后被告乐有烧有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1950000元;原告主张从交付投��款时起算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应当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被告陈新娥辩称,与被告乐有烧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红狮物流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对被告乐有烧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乐有烧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同月28日交付给被告乐有烧水泥贸易投资款各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乐有烧偿还给原告50000元。2015年4月25日,因原告与被告乐有烧无法达成合作协议,被告乐有烧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将2000000元投资款转为被告乐有烧向原告借款,并从被告乐有烧收到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红狮物流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盖章。尔后,原告向被告乐有烧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乐有烧与陈新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乐有烧与陈新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乐有烧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和还款保证书各一份,本院依法从大田县民政局调取的被告乐有烧与被告陈新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乐有烧提供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乐有烧已偿还款项的性质以及被告乐有烧尚欠借款利息的数额计算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民锋认为,在原告交付投资款给被告乐有烧后不久,因双方无法达成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乐有烧返还投资款。被告乐有烧提出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乐有烧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有烧出具一份保证书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前偿付700000元。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乐有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2015年4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乐有烧协商确认,被告乐有烧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在欠条内容中,被告乐有烧明确借款利息从收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因此,2014年11月5日,被告乐有烧偿还给原告的50000元为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起算时间无误,被告乐有烧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571859元(借款1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11596元;借款1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10263元;上述利息合计621859元,扣除被告乐有烧已付50000元)。被告乐有烧认为,在被告乐有烧出具欠条之前,原告交付给被告乐有烧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不存���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2014年11月5日,被告乐有烧偿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借款利息。2015年4月25日,被告乐有烧方才确认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故被告乐有烧尚欠原告借款1950000元,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被告陈新娥、红狮物流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乐有烧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乐有烧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中,已明确原告交付给被告乐有烧的2000000元投资款转为被告乐有烧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利息“从收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被告乐有烧收到原告交付的投资款时起算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尔后才抵充主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乐有烧已偿付的50000元优先抵扣尚欠借款利息的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571859元(借款1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11596元;借款1000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10263元;上述利息合计621859元,扣除被告乐有烧已付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7185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民锋与被告乐有烧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乐有烧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借款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乐��烧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571859元,合计人民币2571859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乐有烧与被告陈新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新娥、乐有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乐有烧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娥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狮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欠条上盖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红狮物流公司应对被告乐有烧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红狮物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有烧、陈新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民锋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571859元,合计人民币2571859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福建省大田县红狮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乐���烧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5元,减半收取1368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87.5元,由被告乐有烧、陈新娥、福建省大田县红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田宝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