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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98号原告:夏某甲,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费某,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安徽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康,安徽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孙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夏某乙。婚后一度相处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以夫妻关系为重,动辄与原告争吵不休,其母相劝,被告仍然不改。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8月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6月14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却要求与原告第二天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第二天,因被告没有履约。下午,原告去被告处,被告不让原告进家,对原告破口大骂,踢打原告,还将原告手机掼坏,如果不是被告母亲、嫂子劝阻,后果很难设想。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夫妻关系已是如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费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夏某乙于2013年11月12日出生,目前尚未年满二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某就抗辩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费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被告费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夏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一度相处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至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8月带婚生女回娘家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就婚生女的抚养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主张不抚养婚生女,因婚生女长期在原告处生活,且尚未满二周岁,继续由其抚养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费某离婚;二、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费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限于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两次履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