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及2015年2月,被告人韩某先后三次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与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宾馆的房间内吸毒麻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与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一起到大祥区今天假日酒店,韩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李某甲付房费,开好房后三人在房间里以烧烤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韩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三个人一人出了一百元,由韩某购买了三粒麻古,韩某在新金福宾馆提供身份证开房,并付了房费,三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麻古。2015年2月26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韩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三个人一人出了一百元,由韩某购买了三粒麻古,韩某在双清区新华宾馆提供身份证开房,李某甲付房费,开好房后三人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收据,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