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邦清与林永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95号原告罗邦清。委托代理人张日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永君。原告罗邦清与被告林永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邦清诉称,被告于2011年间委托原告加工铜棒,时至2011年6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铜棒加工费32548元,欠铜粉10836.2斤。被告立据后于2012年7月12日已支付原告加工费32548元,所欠原告铜粉10836.2斤,被告于2011年6月5日交还原告铜粉2777斤,2012年7月12日交还原告废铜料305斤,被告分两次交还铜粉料3082斤,实际还尚欠原告铜粉7754.2斤,每斤价格为16元,计人民币124067.2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通过农行汇给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30日汇给原告15000元,2015年2月18日汇给原告10000元,被告分三次汇给原告45000元,尚欠原告铜粉款人民币79067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铜粉款人民币79067元。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君未到庭应诉,但提供答辩状辩称,一、欠款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送货单都不是答辩人本人签字。平时业务往来,答辩人大多委托胞兄林云斐代为办理,所以本案所指欠款,应包含答辩人以及其胞兄林云斐经手、出具的所有送货单、收货单、欠条等单据在内的全部款项。林云斐仅是答辩人雇员,其个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目前经济困难,愿用服装折抵。几年前,答辩人因做废旧金属生意失败,欠下四、五百万元的巨额债务。此后几年,做过多种生意,每年陆续偿付每个债权人部分债务,本案欠款也是一样。以答辩人目前的经济状况,无法一次性付清,愿意用原先做衣服生意时留下的服装折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加工费32548元、尚欠铜粉10836.2斤的事实。三、提供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结算,被告付清前账加工费,仍欠原告铜粉款124067元的事实。被告林永君未提供反证。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所欠款项系事实,故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加工铜棒的生意往来。双方曾于2011年6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2548元,欠铜粉10836.2斤;后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结算,被告付清所欠的加工费,但仍欠原告铜粉款124067元(7754.2斤*16元/斤)。之后,被告共支付铜粉款45000元,尚欠原告铜粉款人民币790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永君尚欠原告罗邦清铜粉款人民币790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罗邦清诉请要求被告偿付铜粉款人民币7906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邦清铜粉款人民币79067元及偿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依法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林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