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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7时许,贾某某在张某甲经营的手机店中,因口角发生厮打,厮打中,贾某某故意毁坏张某甲手机店手机七部、吧凳两把,价值5224.4元。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其朋友张某乙、王某某一起喝酒吃饭后,贾某某发现其苹果手机屏幕有破损,三人遂前往正宁县城南街张某甲经营的“苹果手机旗舰店”修理手机。贾某某要求张某甲为其更换手机屏幕,张某甲称自己店内无现成屏幕,需要调货,后即办理其他业务,为此贾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乙见二人争吵,便随口骂了一句,拉着贾某某准备离开时,将自己坐过的一把吧凳踹倒,吧凳被摔坏。张某甲叫住贾某某、张某乙二人,质问为什么摔坏其吧凳,贾某某即与张某甲撕扯在一起,在手机店内看手机的代某某见状上前拉劝,将贾某某推出店外,二人发生厮打,后代某某离去。贾某某因自己被代某某打了,认为代是手机店人,气愤之下又冲回店内,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劝阻时,贾某某将店内一张内放七部三星手机的玻璃柜台搬倒在地,贾某某又拿起一把吧凳砸向另一张柜台时,因张某乙拉劝,吧凳砸在柜台的一角,吧凳跌落在地。至此,张某甲手机店的七部三星手机、两把吧凳、及两张柜台有不同程度损坏。经庆阳市通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作出涉案价格鉴证结论书,七部手机损坏价值4210.4元,吧凳每把损坏价值157元,柜台损坏价值700元,总计5224.4元,除过张某乙损坏的吧凳外,贾某某损坏价值5167.4元。案发后,贾某某赔偿了张某甲损失5000元,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贾某某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5]02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贾某某毁坏财物价值5167.4元。2、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了其与贾某某厮打的情况。证人康晓红、王某某、张某乙、张某证言,均证明贾某某与张某甲、代某某厮打后贾某某再次进入手机店将放手机的一个柜台搬倒,又用吧凳将另一个柜台一角砸坏。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贾某某要求更换手机屏幕,为此与其发生纠纷,后又引起厮打,后贾某某将其手机店七部手机、两张柜台、两把吧凳毁坏。4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明现场方位及手机、吧凳、柜台损坏情况。5、被告人贾某某供述。6、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贾某某积极赔偿了损失,张某甲对贾某某表示谅解。7、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1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邱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