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宁夏金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荣通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宁夏金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郑淑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金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淑荣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货款共计32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全部付清。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下剩货款48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利息15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工地供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金川”牌电线,单价详见报价单,结算方式为在第二次供货时买受人必须付清上次全部货款方可供货。张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电线,货款共计328000元,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李某甲、葸某、戚某先后在销货单上签字,其中最后六次供货时,被告戚某还向原告出具的相应货款欠条。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下剩48000元至今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张某调查,张某称李某甲、葸某、戚某均是被告工作人员,上述人员是代表被告签收货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电线买卖合同》、销售清单、欠条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由李某甲、葸某、戚某签字的销售清单、戚某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关于李某甲、葸某、戚某均是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货款共计32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持原告逾期利息损失8640元【48000元×6%×1.5倍×2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荣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利息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