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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生贤与孙玉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娟,邵生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火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中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生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周漪。上诉人孙玉娟为与被上诉人邵生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邵生贤将其经营的阿忠粮油店以2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玉娟。2013年3月16日、3月30日,孙玉娟分二次支付200000元,同日,孙玉娟之女邵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58000元。后经邵生贤催要,孙玉娟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邵生贤、孙玉娟协议转让店面,协议价为238000元,并已支付20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孙玉娟抗辩双方的协议价238000元,包含设备押金,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孙玉娟抗辩,邵甜代书借条其不知情,未经其同意,且邵甜未成年。与邵甜证言不符,且代书借条与邵甜智力、年龄相适应,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现邵生贤以该借条主张权利,对借条的形成和数额均有合理解释,孙玉娟亦未提交足够证据否认借条,该借条实质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故对邵生贤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孙玉娟支付邵生贤转让款5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孙玉娟负担。宣判后,孙玉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有违常理。本案中邵生贤将其经营的粮油店以238000元价格转让给孙玉娟及已付款200000元证据充分确凿,而一审判决无视事实,硬将邵生贤利用孙玉娟文化低及未成年人所写的借条作为结算凭证,违反常理又不合法,难道一审中认定的双方转让粮油店协议价为238000元是无效的吗?总价238000元已付200000元何来余款58000元?同时一审中邵生贤先诉称该借条由孙玉娟出具,后又改口称非孙玉娟所写,这种反复无常的理由一审法院竟完全采信,而对于转让协议中转让款的组成却未审清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转让期限未审清楚。双方所签订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租用期限为三年,而在一审中未将该期限审理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邵生贤答辩称:一、2013年3月邵生贤将其经营的阿忠粮油店以238000元价格转让给孙玉娟,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协议。事后孙玉娟分二次向邵生贤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万元整。因238000元转让价款系邵生贤向上一任经营者手中转让款243000元便宜5000元的基础上得出的转让价款,后邵生贤在经营期间又进了一部分货物,所以有了后面20000元的货款。故孙玉娟在第二次支付转让款时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一份给邵生贤,载明孙玉娟欠邵生贤58000元的事实。二、本案中的欠条虽然不是孙玉娟本人而是其女儿邵甜书写的,孙玉娟亦在一审庭审中多次称其女儿出具欠条的事实其不知情。但在一审中,邵甜的证人证言非常明确邵甜系受其母亲指示出具了本案中的欠条,且在出具欠条后是直接交到其母亲孙玉娟手中,再由孙玉娟核对后交给邵生贤的。三、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转让租用期限,只是约定房子到期后,房屋承租有关事宜由邵生贤负责与房东协商沟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孙玉娟和邵生贤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条系孙玉娟女儿邵甜所出具无异议,但对借条中载明的5.8万元是否系孙玉娟的意思表示有争议。首先,邵甜出生于1996年9月,2013年3月出具借条时其已年满16周岁,为高中二年级学生,借条的内容未超越邵甜当时的年龄和智力范围,其受母亲孙玉娟的委托而向邵生贤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有效。其次,孙玉娟陈述其要求邵甜出具借条的金额为3.8万元,邵甜是因为对邻居邵生贤的信任而按其要求在借条中写了5.8万元。邵甜不顾其母亲的嘱咐且不与母亲沟通,仅因信任他人而使自己家庭多承担2万元的债务,孙玉娟的该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本案一审中,邵甜已是在读大学生,承办法官到其学校向其所作调查笔录中,邵甜明确其写好借条交给母亲孙玉娟,孙玉娟再交给邵生贤,说明孙玉娟看过借条并认可借条内容。第四,双方2013年3月16日的协议内容只有转让费23.8万元,并未注明该转让费包括哪些内容,邵生贤对借条中增加的2万元解释是货款,具有合理性。综上,孙玉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孙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