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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翟井礼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滕加双,翟井礼,丁某某,宋某某,沈阳铁路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3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加双,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现正在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翟井礼,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铁路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诉讼代理人刘德严,沈阳铁路局长春车务段职工。诉讼代理人梁子栋,北京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井礼、丁某某、滕加双、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滕加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滕加双、原审被告人翟井礼、丁某某、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铁路局诉讼代理人梁子栋、刘德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翟井礼结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因被告人翟井礼发现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络QQ与被告人宋某某仍然在以男女朋友的身份联系,遂产生报复王有库王某甲。被告人翟井礼遂与被告人宋某某、丁某某等人共同预谋将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惠市,对其进行“教训”(即殴打)。2010年7月14日晚23时许,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人宋某某之约乘火车来到德惠市,宋某某在德惠市火车站出站口接到王有库王某甲向火车站前天桥方向行走,被告人翟井礼、丁某某、滕加双等人随即上前持卡簧刀、啤酒瓶子等对王有库王某甲打,将王有库王某甲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程度已构成重伤,系七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翟井礼、丁某某、滕加双、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2014)宽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德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有库���某甲江省北安市石泉镇通河村3组农民。王有库王某甲伤后,于2010年7月15日0时即到德惠市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胸外伤、弥漫性腹膜炎、头面部外伤,并于入院当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行膈肌修补、肝修补、下腔静脉修补、十二指肠修补、右肾切除、右侧胸腔闭式引流、腹腔冲洗引流、十二指肠引流术。2010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胸外伤、膈破裂、右侧血胸、肝破裂、右肾破裂、右肾静脉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头面部外伤、腹部切口感染。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继续控制感染,每日腹部切口换药,酌情拆线;定期复查血常规、腹部超声及胸片;定期复查。在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疗医疗费为383.26元,住院治疗后,王有库王某甲疗费500元,但在其从���惠市医院出院时未与医院方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2010年7月25日,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滨市道外纯化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为1579.90元。2010年7月26日,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江省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术后4周拔十二指肠引流管。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4695.21元。2011年11月11日,德惠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残程序鉴定,王有库王某甲定费400元。王有库王某甲交通费用为21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黑龙江省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黑龙江省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4695.21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纯化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1579.90元;吉林省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383.26元;吉林省德惠市人民医院预交押金收据1张500元;火车票据10张计204元;客车票据1张9元;法医鉴定收据1张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井礼、丁某某、宋某某、滕加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亲自实施伤害行为,但事情起因及发生过程均与其有直接关系,其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可比照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加双系在所犯故意伤害罪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被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翟井礼、丁某某、宋某某、滕加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予赔偿,四被告人系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包括赔偿医疗费6658.37元,误工费2494.24,护理���30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13元,共计14706.13元。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付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市火车站出站口出来后四被告人将其殴打,案发地点不在德惠市火车站所管理范围以内,对损害的发生,德惠市火车站没有任何责任,对王有库王某甲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沈阳铁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翟井礼、丁某某、宋某某、滕加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翟井礼有期徒刑六年。二、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滕加双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翟井礼、丁某某、宋某某、滕加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库王某甲失共计14706.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人翟井礼、丁某某、滕加双、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沈阳铁路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库王某甲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有库王某甲,要求各被告人赔偿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即人民币42758.4元,赔偿残疾赔偿金63042元;要求沈阳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滕加双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原审判决量刑重。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并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丁某某、宋某某抓获,将正在监狱服刑的翟井礼、滕加双解回德惠市看守所羁押。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井礼1981年9月7日出生;被告人丁某某198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人滕加双1983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人宋某某1989年3月23日出生。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滕加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井礼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释放证明被证实,被告人翟井礼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6.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有库王某甲、十二指肠破裂、右肾破裂切除构成重伤。王有库王某甲裂切除、肝破裂修补、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构成柒级伤残。7.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实,2010年7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其在德惠市火车站前被三四个男的扎伤。7月14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在家接到对象宋某某电话说给其找活干,其坐车过了哈尔滨以后宋某某又打电话让去德惠,大约晚上11点左右其到的德惠,下车以后宋某某在出站口接到其以后,领其从出站口向右走,走出有几十米远时上来三四个男的直接将其打倒后就跑了。警察来了把其送到医院。8.上诉人滕加双供述证实,其与翟井礼、于宝齐、丁某某、宋某某一起实施了打人行为。事发当天在打仗���一个多小时其开车去德惠市一个地下台球厅,看见翟井礼、宋某某、丁某某、于宝齐几人在打台球呢,后来宋某某电话响了,她接完电话后说还有十分八分就到站了,翟井礼就招呼大家走,其问是不是去打仗,翟井礼说不是,当快走到天桥时翟井礼那人下车后打他一顿,其一听是打仗,怕让别人给揍了,就在一个旅馆门口的啤酒箱子里边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子,过天桥后看见翟井礼和丁某某已经和那个人已经打在一起,那个人被打倒了,其上去用啤酒瓶子打了几下,没注意于宝齐打没打,之后翟井礼和宋某某招呼走,大家就都跑了。之后又回到现场看了看。9.被告人翟井礼供述证实,2010年夏天,其因对象宋某某和一个男的网友聊天,说一些男女之间睡觉的事而打仗,当时丁某某、于宝齐他们都在,他们让宋某某用于宝齐手机给那个网友打电话,把他骗到德惠来了,丁某某说揍他一顿。当时于宝齐、丁某某、宋某某、滕加双都在宾馆其住的宾馆等着了。宋某某去火车站接那人,这些人一起去了火车站,路上滕加双说打仗没家伙,就在一个小卖店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大家开始在出站口着,其说这人多,让宋某某把那人领到松柏路方向没人的地方再打,在往天桥方向走时其看见后边丁某某和那人厮打到一起了,滕加双用啤酒瓶子打的那人,丁某某站起来时其看见他拿把刀,说把人扎了二刀,大家就跑了。没看见于宝齐打没打。10.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翟井礼的女朋友宋某某和一个男的在网上聊天被翟井礼发现,翟井礼让宋某某把那个男的就是王有库王某甲收拾他一顿,王有库王某甲后我们就把他打了。当时翟井礼拿刀了,其拿的卡簧刀,滕加双拿的空啤酒瓶子,宋某某和于宝齐啥也没拿。王有库王某甲来的,他出了德惠火车��后,宋某某上去假装抱他把他的手机拿到手,把手机卡抽出来扔了,又把手机摔了,其与翟井礼、滕加双、于宝齐上去把王有库王某甲又掏出刀扎了王有库王某甲具体扎在哪我不清楚。之后就走了。后来大家坐滕加双的车又回现场看了一眼。1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春天其与王有库王某甲上交流认识的,王有库王某甲300元钱。2010年5月份左右,其认识了翟井礼并处对象,后来其与翟井礼、丁某某、于宝齐一直在德惠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居住,滕加双偶尔也去旅店和大家喝酒、玩。这期间王有库王某甲QQ对其骚扰,有一天王有库王某甲一些不好听的信息被翟井礼看到了,翟井礼很生气,要揍王有库王某甲把王有库王某甲惠来,翟井礼又把收拾王有库王某甲诉了丁某某、滕加双、于宝齐,他们也同意帮翟井礼一起收拾王有库王某甲过QQ将王有库王某甲德惠市。过了一两天大约晚上九点多钟,王有库王某甲惠,其与翟井礼、于宝齐、丁某某一起去的火车站,滕加双后来去的。其在车站接到王有库王某甲带着他往火车站西边离天桥不远的一个黑暗的地方走,到那后丁某某先把王有库王某甲,翟井礼、于宝齐动的手,滕加双用啤酒瓶子打的。丁某某拿着刀将王有库王某甲其当时看见王有库王某甲掉在地上,就去拿手机并把卡卸下来扔掉,之后大家都上滕加双开的微型车跑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王有库王某甲列证据证实:1.黑龙江省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2.吉林省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383.26元;3.黑龙江省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计4695.21元;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纯化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计1579.90元;5.吉林省德惠市人民医院预交押金收据1张计500元;6.火车票据10张计204元;7.客车票据1张计9元;8.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收据1张计400元。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有库王某甲“要求各被告人赔偿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即人民币42758.4元,赔偿残疾赔偿金63042元;要求沈阳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王有库王某甲有效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沈阳铁路局在本起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滕加双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滕加双、原审被告人翟井礼、丁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齐冬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