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某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苏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河滨路无证经营电镀厂,雇佣姜某、周某清等人在厂内进行电镀作业,并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地下。2014年6月5日,该非法电镀厂被永嘉县环保局现场查获。经检测,该电镀厂废水排放口提取的水样中镍的含量为750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苏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他人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一案。现该案件被告人已被原审法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姜某、周某清的证言,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辨认笔录,执法录像,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审查表、案件调查报告,认定立功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立功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称,其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河滨路的电镀厂被查获时尚属于试生产期间,排放污水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苏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苏某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卓梦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