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大红、薛锁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红,薛锁谦,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红。委托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锁谦。委托代理人齐呈龙,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商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淑媛,职工。上诉人李大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红及委托代理人姚迎新,被上诉人薛锁谦的委托代理人齐呈龙,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8日,李大红与薛锁谦签订了《劳务作业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天辰公司(甲方),李大红为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为广厦新区2#、4#住宅楼(裙房、主楼),合同第一条中1.2工程概况为68120.45平方米(建筑面积依据国家现行计算规则进行计算结果为准);第1.3分包范围:“包括室内外回填工程、基础工程(从褥垫层以上开始);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包括雨棚和挑檐)的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砌筑工程;结构施工内外脚手架及卸料平台的搭拆;各种防护脚手架、防护棚、层面工程(防水工程除外),达到主体验收标准……不包括二次结构植筋和劳务费。”第1.4条对具体分包工作内容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李大红根据工程需要需提供作业人员平均达130名。第三条合同工期为:“乙方按甲方制定的总体计划和周计划要求去合理安排人员进行施工”。第四条4.1合同价款为1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2.1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建筑面积依据施工图纸及河北省2003年基价计价定额计算规则。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支付中第5.1.1平时甲方向乙方按月发放零用钱200元/月,麦收、秋收时发放完成工程款的85%-90%,年底时付款至完成量90%-95%,主体竣工后三个月内余款结清。该合同发包人处为薛锁谦签字。《保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审批联合验收申请表》中建设单位名称为中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规模(层数、高度、面积)为12-34层、4栋、117043平方米。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2014年9月17日,《保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验收意见书》保房联验通字[2012]019号,对中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厦新区项目进行了联合验收,出具了联合验收意见通知书。双方确认广厦新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李大红与薛锁谦确认薛锁谦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322413元,李大红未对该两栋楼的保温层进行施工。审理过程中,李大红提出对广厦新区2#、4#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4000元,保定市中盛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文号为(2014)001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按照2003年《河北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3803.88平米,4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3679.93平米。二、按照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4230.37平米,4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4111.79平米。”后该公司出具《广厦新区建筑面积更正》为:“03定额无保温,阳台计算全面积2#楼34597.83㎡、4#楼34521.23㎡;03定额无保温,阳台扣减一半2#楼33803.88㎡、4#楼33979.93㎡。08定额有保温,阳台扣减一半2#楼34230.37㎡、4#楼34411.79㎡;08定额无保温,阳台扣减一半2#楼33803.88㎡、4#楼33979.93㎡”。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书及面积更正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天辰公司、薛锁谦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确认广厦新区2#、4#楼劳务分包给保定中乾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少明,薛锁谦系薛少明之父,薛锁谦向李大红违规分包上述工程劳务并对天辰公司隐瞒此事实;天辰公司在第三次开庭中称劳务分包公司为中硕公司。根据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保定中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少明,股东为自然人薛少明和法人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锁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大红与薛锁谦所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李大红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李大红与薛锁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法确认为无效。现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联审意见书,证实广厦小区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李大红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李大红与薛锁谦确认薛锁谦已向李大红支付的工程款为10322413元,薛锁谦辩称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李大红提交了施工任务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553787.55元及利息。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周期较长、施工过程复杂,工程中事项的变更及工程量的确认需要工程签证加以确认,本案中的施工任务单是对工程量确认的签证,用以确定施工工程的工程施工款结算金额,薛锁谦否认李大红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对2#、4#楼建筑面积适用河北省2003年基价计价定额计算规则还是适用河北省2008年基价计价定额计算规则存在争议,亦均不认可李大红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李大红应得的工程款不能简单的用155元/㎡乘以建筑面积计算得出。现李大红不能提交施工任务单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认该施工任务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李大红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李大红关于二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553787.5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大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38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李大红负担”。判后,上诉人李大红不服上述判决,主要上诉称:1、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交了劳务作业合同,施工任务单复印件,双方认可上诉人入场施工,无特殊情况会完成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下达工作任务时会为其出具施工任务单并在完成任务时在任务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2、原审判决合同主体认定错误,验收资料显示施工单位系天辰公司且薛锁谦是该公司负责人,合同主体当然是天辰公司;3、原审未责令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锁谦辩称:上诉人作为债权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本工程的施工义务,仅依劳务合同就主张完成了施工任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不成立的,合同的履行必依双方确认的文件资料即施工任务单证明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施工任务单原件应在上诉人手中;薛锁谦并非天辰公司的负责人及员工,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方是薛锁谦个人,无公司的章,主体不是天辰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被上诉人天辰公司辩称:薛锁谦并非天辰公司的负责人及员工,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上诉人签合同,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审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大红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回答:“无证据证实薛锁谦是天辰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只看到挂着天辰公司的牌子,我没有施工资质,私下薛锁谦找我,我领着工人干活所以没有盖章,我认为合同与薛锁谦之间生效;我完成任务后,认为保定市质监站验收合格了就相当于我交付了,我交付给了薛锁谦,但没交付手续;薛锁谦每个月给我下任务单,我保留着任务单,最初给的就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大红上诉称已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原审提交的施工任务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否认且有多张无相关人员签字,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所称的主体问题,上诉人李大红于2008年12月8日所签的合同,对应的发包代表人签字是薛锁谦,并无任何单位的盖章,且二审庭审陈述与其上诉主张合同主体是天辰公司相矛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问题,由于上诉人李大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完成了全部工程,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故原审未责令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委托鉴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李大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8.00元,由上诉人李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