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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宁与李荣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宁,李荣炳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宁,男。委托代理人刘柏清,男,医生,河北省邯郸市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炳,男。委托代理人熊会云,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蒋宁因与被上��人李荣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会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清,被上诉人李荣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月l2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荣炳到被告蒋宁开办的康宁医院就诊,医院一楼走道部分铺有防滑地毯,李荣炳在一楼走离地毯时,因地板湿滑就摔倒在地,康宁医院的保安将李荣炳送到康宁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和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被告蒋宁开办的康宁医院治疗,门诊和住院治疗76天,共产生医疗费31746元,原告李荣炳向被告蒋宁提供了农���合作医疗凭证,医疗费被告蒋宁以李荣炳患支气管炎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450.30元,余下部分5295.70元被告蒋宁自行负担。原告李荣炳出院后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荣炳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蒋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并赔偿其伤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l24344元。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荣炳到蒋宁所开的康宁医院就诊,因地板湿滑至摔伤,被告蒋宁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70﹪的责任,原告在行走时不注意自己的安全摔伤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荣炳伤后住院76天,用去医药费31746元;护理费100元×76=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6=3800元:误工费100元×l02=10200元;伤残赔偿金6141元×20×20%=24574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93661元应予认定。被告蒋宁应承担93661×70%-26450.3-5295.7=33795.3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部门报销的26450.3元和蒋宁已支付的5295.70元)。关于医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应当有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基金管理部门享有向被告人蒋宁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荣炳伤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元合计人民币33795.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收。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蒋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认为:“医疗费被告蒋宁以李荣炳患支气管炎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450.30元,余下部分5295.70元被告蒋宁自行负担。”本案是属于被上诉人因摔伤导致左股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和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而引发的纠纷,且实际上诉人也是以被上诉人左股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的,并非一审判决所述依支气管炎报销医疗费。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为:“伤残赔偿金6141元×20×20%=24574元”属计算错误。实际计算金额为24564元。3、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误工费l00元×102=102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产生误工费,且误工费为每天1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他的身份情况、住院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等级情况,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l0200元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从康宁医院提供的病人原始病历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从2014年1月12日住院到2月22日出院,仅住院42天治疗左股骨骨折,用去医疗费用31746元。且根据一般的医学知识,此种股骨骨折病人如手术时未发生严重并发症,住院时间应该在20天左右。2014年2月23日到3月15日被上诉人未办理住院手续但却在医院滞留,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所有的理疗费和医疗费等��用均由我院承担。这段时间因未办理住院手续,所以不应计算住院天数。2014年3月16日到3月27日被上诉人是住院治疗支气管炎,住院治疗支气管炎的住院天数明显不应与被上诉人治疗左股骨骨折的天数合并计算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支气管炎是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所以实际治疗左股骨骨折的住院天数应为42天。5、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原告李荣炳伤后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31746元;护理费100元×76=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6=3800元;误工费100元×l02=10200元;伤残赔偿金6141元×20×20%=24574元;鉴定费l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93661元应予认定。被告蒋宁应承担93661元×70%-26450.3-5295.7=33795.3元。”属计算错误。就算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到的损失费用总和也应为87520元���而不是93661元。6、因为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住院天数计算错误,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且一审法院的总费用又计算错误,故实际计算方式应为:医疗费31746元;护理费100元×42=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2100元;伤残赔偿金6141元×20×20%=24564元;鉴足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故上诉人认为上述损失费用合计应为72210元。且上诉人在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还主动承担和报销医疗费31746元,已承担了过半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比例时予以从轻考虑。7、一审法院认为医院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荣炳是入院就诊过程中导致摔伤,以此推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消费关系是错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不知何原因到上诉人医院,结果摔倒导致左股骨骨折。因为报销新农合是需要证明摔伤并非打架斗殴所致,否则就报销不了医疗费。被上诉人妻子几次要求上诉人医院开具被上诉人因感冒来就诊而摔伤的证明,上诉人医院只愿开具在医院自行摔伤证明,被上诉人妻子不愿意,并且几次三番到上诉人医院打闹打伤护士,有会泽县公安局110系统2014年1月26日的出警证明为证。为了避免被上诉人家属过多纠缠医生,维持医院的正常运行,医院才出具了就诊过程中摔伤证明。如果被上诉人真是到上诉人医院就诊摔伤的,医院的处方和收据就能完全说明问题,何必还要依靠这一份证明呢。8、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重,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014年1月12日会泽是大雪天气,各处都比较湿滑,这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上诉人医院为了方便行人及工作人员出入,特地在走道上加上了防滑垫,并在防滑垫的两侧放置了明显的提示标牌,标牌上写着“道路湿滑,注意安全”来��示行人,且每隔l5分钟就有保洁人员清扫。以上情况有一审法院已经采信的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从视频中还能够看出在人流众多的情况下,防滑垫始终干净整洁,无积水、结冰等影响行人安全的因素存在,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医院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医院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重。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还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走完近l0米的防滑垫后,在正常道路的交界处跺脚、跺雪。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大雪天气要多加注意避免摔倒,但却还是跺脚、跺雪从而导致意外滑倒摔伤。由此视频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摔倒后导致左股骨骨折的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自己,并非因为上诉人医院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才摔伤的。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轻。9、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自始至终未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首先被上诉人2014年1月12日到上诉人医院的目的不明确,并没有证据明被上诉人2014年1月12日是到上诉人医院进行消费或就诊,且被上诉人当时也并非上诉人医院的再诊病火或就诊病人,更无当天在上诉人医院的处方和收据。不能在毫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消费者的情况下,仅仅是因为在上诉人医院摔倒致使左股骨骨折就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消费者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荣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仅只在计算相关经济损失时存在计算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70%赔偿责任公平公正,并无不当。主要答辩理由:1、李荣炳摔伤后在上诉人经营的会泽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从未患过“支气管炎”更未治疗过支气管炎,李荣炳摔伤的相关医疗费用系上诉人垫付后,应上诉人的要求,李荣炳提供其身份证、户口册、农村合作医疗证等相关材料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直接向农民合作医疗报销。关于“支气管炎”的材料完全系上诉人为了向农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而单方开具。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被告蒋宁以李荣炳患支气管炎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450.30元,余下部分5295.70元被告蒋宁自行负担。”的认定并无实质性不当。2、一审关于伤残赔偿金24574元,实际为24564元,属于笔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3、一审关于住院治疗时间的认定及计算不无不当。李荣炳于2014年1月12日摔伤后当日入住上诉人经营的会泽康宁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76天,期间从未出过院,也从未在其他医疗结构治疗,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李荣炳分三次住院(2014年1月12日至2月22日住院42天、2月23日至3月15日住院22天、3月16日至3月27日住院12天)的记录完全系上诉人为了方便用李荣炳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而私自开具,报销的相关材料均由上诉人经营的医院出具,怎么报销、如何报销等事宜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因此,一审认定李荣炳的住院治疗时间为76天是客观公正的。4、一审判决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系2014年1月12日受伤住院,到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共计务工时间为10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李荣炳误工费为l0200元公平合理。5、本案中李荣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已经清楚明白地证实被上诉人系到上诉人经营的医院就诊时因地板湿滑而摔伤。上诉人经营��医院所面向、所服务的是不特定的大众人群,系公共场所,上诉人对其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安全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当时被上诉人系其他原因到上诉人经营的医院摔伤,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李荣炳摔伤,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公平公正。二审中上诉人蒋宁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碟。欲证明李荣炳摔伤的过程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康宁医院外科主任殷正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在李荣炳妻子的威胁下,才出具李荣炳因感冒来看病的证明。3、110出警记录表。欲证明李荣炳及其妻子到医院多次殴打医生。4、李荣炳两次住院的病历、发票、清单复印件。欲证明李荣炳的病情,住院��间、费用等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一审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且光碟恰好可以证明对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2《情况说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客观、不真实,且殷正贤系上诉人医院的医生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殴打的事实。对证据4一审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李荣炳是治疗摔伤,后来医院如何办理成治疗支气管炎系医院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4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情况说明》系康宁医院外科主任殷正贤出具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110出警记录表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李荣炳住院治疗74天,并非一审认定76天外,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荣炳在上诉人蒋宁开办的康宁医院摔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李荣炳是否到康宁医院就诊摔伤,并不影响康宁医院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李荣炳在康宁医院摔伤,康宁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李荣炳作为成年人,在路面湿滑的情况下自己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尽量避免滑倒,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李荣炳自己不小心摔倒,未尽到上述谨慎义务,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存有过错,原审法院判令李荣炳承担30%责任不当。本案上诉人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在被上诉人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蒋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上诉人认为2014年3月16日至3月27日被上诉人是住院治疗支气管炎,不应计算在内,因被上诉人不认可,法院无法确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荣炳2014年1月l2日摔伤至2月23日住院治疗42天,同年3月16日至3月27日住院治疗12天,2月24日至3月15日期间20天,虽未有住院证明,但李荣炳并未康复出院,仍然在该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的处方可以证明医院也对其采取了一定的物理治疗(云南白药气雾剂、红外线治疗),故此该20天应计算在内,李荣炳的住院应为74天。一审计算住院天数及计算各种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李荣炳的各种损失为:医药费31746元、护理费7400元(100元×7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74)、误工费7400元(100元×74)、伤残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20%)、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84410元。上诉人蒋宁应承担42205元(84410×50%),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部门报销的26450.3元和蒋宁已支付的5295.70元,蒋宁还应承担10459元。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蒋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荣炳各种损失人民币1045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荣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高体所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采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