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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志刚、欧阳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欧阳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刚,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0年9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8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5月2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甲,曾用名欧阳某乙,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6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7月23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刚、欧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刚、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胡志刚、欧阳某甲伙同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胡某甲、李某乙、宁某甲、刘某丙(均已判刑)、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桂阳县流峰镇松市村开设赌场,并先后租用村民刘某戊、刘某戌、刘某己家房屋作为赌博场所。赌场采用扑克牌“大吃小”(俗称打“三公”)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以从牌局中抽“水钱”的方式渔利,渔利所得每天进行结算,除去赌场场地租金、望风及发牌人员工资等公共开支外,由股东按股份分配。2013年5月底该赌场转移到流峰镇板溪村李某丙家,至2013年6月上旬停止。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胡志刚非法获利六千元,被告人欧阳某甲非法获利三千七百元。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甲于2014年6月5日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构成自首。另被告人欧阳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查明:2013年6月9日,桂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胡志刚进行上网追逃,在逃编号为T4310210019992013070015。2014年12月7日,胡志刚因形迹可疑被桂阳县公安局鹿峰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询问,并查实其系上网追逃人员,胡志刚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鹿峰派出所将其移交流峰派出所。被告人胡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刚、欧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胡志刚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其他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庚、雷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刘某辛、龙某某、谢某甲、李某丁、廖某某、谢某乙、李某戊、李某戌、李某丙、宁某乙、宁某丙,同案犯刘某乙、胡某甲、李某乙、宁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胡志刚、欧阳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刚、欧阳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刚、欧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志刚、欧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胡志刚系累犯、被告人欧阳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胡志刚构成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胡志刚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已经上网追逃,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项意见予以纠正,但被告人胡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志刚、欧阳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志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具有吸毒的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甲预交罚金三万元,并退缴违法所得三千七百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志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欧阳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先行羁押53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预交。)三、对被告人胡志刚犯罪违法所得六千元、被告人欧阳某甲犯罪违法所得三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欧阳某甲已退缴,被告人胡志刚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