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乃洋、陈恒玉与单如广、单如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洋,陈恒玉,单如广,单如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陈乃洋,男,40岁。原告陈恒玉,男,72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单如广,男,49岁。被告单如海,男,48岁。原告陈乃洋、陈恒玉与被告单如广、单如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洋、陈恒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如广、单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洋、陈恒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2014年6月24日上午10点多,因插秧机路经两被告家田头遭到被告阻拦,两被告殴打插秧机司机,两原告上前劝说时,被告用铁锨柄殴打两原告,至两原告受伤。现两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失未能赔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陈乃洋各项费用124143元、赔偿原告陈恒玉各项损失6336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如广、单如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单如广和其弟被告单如海与原告陈乃洋及其父亲原告陈恒玉因插秧机路经两被告农田里发生纠纷。被告单如海首先与陈乃洋进行缠打,后原告陈恒玉把被告单如海拉倒在地,并与原告陈乃洋一起将被告单如海压在地上。被告单如广见状,即持手中铁锨用木柄一端击打陈乃洋、陈恒玉背部,至陈乃洋、陈恒玉受伤。原告陈乃洋受伤后前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用去住院费18671.1元、门诊费1617.04元,共计20288.14元。原告陈恒玉受伤后亦前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住院费3217.3元、门诊费1747.04元,共计4964.34元。被告单如广因殴打两原告,经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0229号判决书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事后,原告陈乃洋伤情经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乃洋因意外致L1-3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失遗留脊柱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120日。另查明:原告陈乃洋受伤前长期在上海月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2014)滨刑初字0229号判决书、滨海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单如广、单如海、陈乃洋、陈恒玉、张某所作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到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融洽相处,遇到纠纷矛盾应及时沟通、互谅互让。本案原、被告家住同村同组,两原告与两被告因田间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沟通不畅而引发争执扭打,被告单如广在此过程中持铁锨柄殴打两原告,直接造成了两原告受伤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单如海与原告陈乃洋由口角继而进行缠打引起事端,后原告陈恒玉的加入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两原告及被告单如海均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陈乃洋、陈恒玉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以陈乃洋:陈恒玉:单如广:单如海=1.5:1.5:6:1为宜。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原告陈乃洋受伤前长期在上海月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以此获得的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原告陈乃洋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88.1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0439.14元,该费用因原告陈乃洋受伤后住院治疗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20288.14元。2、营养费1040元。原告主张(44天+60天)×10元/天=104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原告主张18元/天×44天=792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支持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5、误工费11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3元/天×120天=15960元。原告受伤后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时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95元/天×120天=11400元。6、护理费10360元。原告主张(70+100)×44+70×60=1168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该项主张认定70×(44×2+60)=1036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两被告的行为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但被告单如广因殴打两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恒玉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64.34元。原告陈恒玉主张医疗费用4964.34元,该费用在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营养费150元。原告主张10元/天×30天=3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10元/天×15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原告主张18元/天×4天=72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280元。原告主张70元/天×10天=7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认定70元/天×4天=280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100元。以上陈乃洋的赔偿费用合计112772元,陈恒玉的赔偿费用合计5566.34元,应由被告单如广分别承担112772元×60%=67663.2元、5566.34元×60%=3339.8元,由被告单如海分别承担112772元×10%=11277.2元、5566.34元×10%=556.6元,剩余费用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如广向原告陈乃洋赔偿人民币67663.2元,向陈恒玉赔偿人民币3339.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如海向原告陈乃洋赔偿人民币11277.2元,向原告陈恒玉赔偿人民币55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单如广承担376元,由被告单如海承担100元,由原告陈乃洋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