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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凤翔县盛发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盛发农资有限公司,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凤翔县盛发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东关街22号。法定代表人赵海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席乾,男,系凤翔县盛发农资有限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张汝芹,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武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凤翔县盛发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盛发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席乾、张汝芹,被告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委托代理人刘武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盛发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原名称为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后变更名称为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生产的“酒、色、财、气”花炮(1.2寸50发装)1468件,并花去了12500元运费运至原告所在地进行销售。该笔货物在售后出现了严重的炸筒问题,引起消费者十分不满。原告迅速致电被告要求作出处理未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又派专人到被告公司递交书面函要求解决,但被告对此事不予理睬。原告为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只得将货物封存停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赔原告购货款29360元,承担原告货物运输费12500元,仓储保管费7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886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在10天内立即将货物拖走,逾期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货物仓储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被告从未卖过花炮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举证的证据完全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件,纯属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明,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系被告于2011年9月7日从刘敏手上购买,并租赁给刘敏继续使用两年,2013年1月2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被告变更厂名后从未以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的名义生产过产品,故原告所购买的花炮产品可能属于刘敏原来的库存产品,或者属于他人冒用原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名义非法生产的产品,总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凤翔县盛发农资有限公司承包人李席乾(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欲在浏阳市购买烟花运往陕西省销售,并在浏阳市太平桥镇备货。在太平桥镇集镇附近某烟花仓储点,李席乾从“张某”处购买了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注:后更名为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厂址:浏阳市炉前社区”,产品名称分别为:“酒”、“色”、“财”、“气”的组合烟花1468件,单价20元/件,合计29360元。上述组合烟花内包装所粘贴的《产品合格证》记载:“合格证,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执行标准:GB19593-204,GB24426-2009,检验员:02,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12年5月,厂址:浏阳市炉前社区”。上述组合烟花1468件外包装箱虽分别标注为“酒”、“色”、“财”、“气”四种产品名称,但除外包装印刷的图案不同,其余包装规格、产品标志、生产工艺、药种、药量、燃放效果等其余各项均一致,实为同一种产品。原告李席乾购买时,曾要求经销人员“张某”从产品中抽出两三件进行了试放,当时并未发现质量问题。随后,原告将上述烟花运往陕西省凤翔县盛发农资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许多消费者向原告反映其销售的“酒、色、财、气”组合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存在爆筒现象,并要求退货处理,原告随后亦对烟火反复试放,试放结果和消费者反映的爆筒情况一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遂停止销售。之后原告数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将上述“酒、色、财、气”组合烟花做退货处理,并要求赔偿损失,未果。原告因此次烟花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能认定的有:购货款29360元,货物运输费12500元,仓储费7000元,合计4886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购买的由被告生产的“酒、色、财、气”组合烟花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对上述“酒”、“色”、“气”组合烟花各抽出四箱(注:原告从陕西运回的烟花中未发现有“财”类别的组合烟花)作为鉴定材料。2015年7月,该鉴定所出具(2015)质检字第4号《关于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烟花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酒、色、气(组合烟花):①产品标志判定:经检验,产品标志符合GB10631-2004、GB24426-2009标准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②实物质量判定:经检验,产品出现炸筒、散筒、低炸现象,引火线引燃时间大于标准规定值,不符合GB10631-2004、GB24426-2009标准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综合判定:该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向原告供货的“张某”为本案当事人,未获本院准许。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代理人李席乾关于“张某”具体身份时,李席乾回答:“不知道”。另查明,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厂址位于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桥居委会炉前片杨梅组。2011年9月20日,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投资人刘敏与陈葳签订《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整体转让协议》,将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及其名称均转让给陈葳。2011年9月26日,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投资人工商登记变更为陈葳。2013年1月28日,“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烟花鞭炮明细表,仓储费、运输费收据,现场燃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酒、色、财、气”组合烟花是否为被告生产的问题。本案所涉“酒、色、财、气”组合烟花是原告在浏阳市太平桥镇备货时所购,而组合烟花标注的“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系被告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2013年1月28日工商登记更名之前的名称,其《产品合格证》标注的生产日期“2012年5月”符合“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企业名称使用的时间段,且标注的生产厂家地址“浏阳市炉前社区”也符合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厂址:“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桥居委会炉前片杨梅组”,加之上述组合烟花标志齐全、包装规范,据此应当认定上述“酒、色、财、气”组合烟花确为被告生产。被告辩称上述组合烟花非被告生产,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花炮经销商“张某”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张某”系销售组合烟花给原告的经销商,但原告不能得知其具体身份,故追加“张某”为本案当事人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原告起诉选择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虽原告未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以其购买的被告生产的组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销售的烟花因存在安全隐患被退货而只能封存停售为由,要求作为组合烟花生产者的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而起诉,故本院亦在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作为产品生产者系本案“产品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故本案无需再追加“张某”为本案当事人。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生产的组合烟花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产品出现炸筒、散筒、低炸现象,引火线引燃时间大于标准规定值,不符合GB10631-2004、GB24426-2009标准技术要求,综合判定:该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购进被告生产的不合格质量的组合烟花所致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对原告购进其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组合烟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886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有具体规定,系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范畴,本案不需对此项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明。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货物拖走,考虑到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烟花产品不宜强制退货,对此原告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与被告协商退货或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销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赔偿凤翔县盛发农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凤翔县盛发农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6511元,由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