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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与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裴海川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裴海川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309国道南侧(寿山寺段)。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烟台路西济南路南(日照国际金融中心)***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时斌,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裴海川。上诉人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裴海川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 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宁代理审判员  马慧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