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庄某、夏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庄某,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邵一舟,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家务。委托代理人夏信胎。被告夏某甲,职业不详。被告夏某乙,职业不详。原告徐某诉被告庄某、夏某甲、夏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一舟、被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信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夏文华与被告庄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双方办理抵押借款公证,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起,夏文华不再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催讨未果。现夏文华已死亡,三被告系夏文华的继承人。原告起诉要求:一、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抵押财产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张家弄1幢204室的房屋经执行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夏文华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17000元。被告庄某辩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现还款日期未到。本被告对夏文华实际收到借款的金额不清楚。另外,根据家人于夏文华死后发现的其生前记载的账簿,夏文华已支付给原告七期的利息。请求法院秉公处理。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夏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夏文华、庄某二人(即乙方)与原告徐某(即甲方)在浙江省舟山市阳光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公证处应三人申请,对该协议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急需资金,甲方出借给乙方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厘利,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本金、利息均需通过银行转账;乙方同意以夏文华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张家弄1幢204室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向甲方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抵押期限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清偿后终止;等等。同日,夏文华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夏文华经营需要,向徐某借款;徐某出借给夏文华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月息为1.8%,利息必须按时支付,借款首日支付第一次利息,以后每次均按约定提前一天支付利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追讨本息;借款人逾期还清全部借款,自愿按每天1000元赔偿对出借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当天,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后,汇款给夏文华491000元。双方还于当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5年3月18日,夏文华分七次共支付了原告六个月的利息。2015年4月,夏文华死亡。原告向夏文华的家人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夏文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庄某、儿子夏某甲和父亲夏某乙。夏文华死亡时,其名下有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张家弄1幢204室的房屋等财产。2、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7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本院已审结了张和国等其他债权人提起要求由三被告在继承夏文华范围内返还借款的四起诉讼。该四起诉讼中,夏某甲均明确放弃继承夏文华的所有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代理费发票,被告庄某举证的手写账目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夏文华、被告庄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借款,但夏文华及庄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还本付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491000元,即应返还的本金为491000元。因夏文华已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自欠付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代理费17000元虽系原告实际支付,借贷双方亦约定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自愿给付的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得出其自愿给付的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本案中,本院综合原告自身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代理人的工作量、服务成本及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等因素,确定原告可获赔的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为10400元。现夏文华已死亡,但其留有遗产可供其继承人继承。故按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法律规定,除已放弃继承的被告夏某甲外,夏文华的另两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庄某、夏某乙有义务在继承夏文华遗产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夏文华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在继承夏文华遗产范围内还款付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夏某甲的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夏文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张家弄1幢20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继承夏文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返还原告徐某借款491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徐某代理费10400元;二、原告徐某的上述债权,以夏文华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张家弄1幢204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庄某、夏某乙在继承夏文华遗产范围内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於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