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笑笑、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与被害人谷某某打牌的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贺某某持凳子将谷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谷某某等人一起打牌。在打牌的过程中因谷某某想悔牌,贺某某不同意,双方遂发生口角冲突,谷某某表示不想打牌了,贺某某生气地将牌扔向谷某某。谷某某见状,持凳子欲打贺某某,被贺某某挡住。随后被告人贺某某持凳子将谷某某的头部砸伤,造成谷某某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头皮挫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定鉴定,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湘潭县石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谷某某损失费用43800元,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法鉴字第32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谷某某的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贺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刘笑笑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