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5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燕与张欠、魏振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张欠,魏振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5170号原告:王燕,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张欠,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魏振北(张欠之夫),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与被告张欠、被告魏振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正葆、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燕、被告魏振北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原告经张某介绍认识张欠。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欠称被告夫妻俩承包宿州学院东校区食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用期四个月。如到期不还愿用皖L×××××号别克车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张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燕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张欠辩称:诉状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张欠虽然打欠条,但最后没有得到钱,原告没有实际将款支付给被告张欠。被告魏振北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道,直至前几天打架才知道这事,食堂是魏振北及其家人承包的,张欠从不参与管理、经营,也不存在资金管理困难情况,食堂与张欠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燕在诉讼过程中,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张欠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10万元。2、2014年10月17日,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96000元交给被告张欠,已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借钱经过、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欠的过程。被告张欠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张欠打的,但没有实际履行,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欠了。被告魏振北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被告张欠、被告魏振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陈备战证明一份。2、光盘三张(当庭播放)。①张某与张欠对话录音。②王燕与张欠对话录音。③张某与张欠婆婆王宏利对话录音。证明借条虽然是张欠打的,但钱没有实际支付给张欠,张某去拿的钱,王燕起诉不是事实。3、张某起诉张欠诉状一份,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证明本案起诉事实、理由不具有真实性以及张某证明的客观、真实性。原告王燕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材料1有异议,不认识陈备战这个人。对于证据材料2中的①③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知情。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王燕提交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言对借款经过以及借款如何交付给被告张欠的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欠、被告魏振北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因录音中涉及的当事人张欠、王宏利未到庭,且录音内容比较模糊,分辨度不高,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欠向原告王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王燕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四个月。如果到期不归还,现用皖L×××××别克车一辆做抵押(压)。借款人张欠××。2014年10月17号。证明此款由王燕全部一次性付清张欠拾万元整(正)。证明人:张某2014年10月17号”。当日,原告王燕从银行取款96000元并交付给被告张欠。但双方未将皖L×××××别克车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燕多次向被告张欠催要借款,被告张欠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欠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为证,原告王燕提供的取款凭条亦予以佐证。被告张欠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欠虽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但原告王燕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欠借款96000元,应以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准。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张欠与被告魏振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魏振北确实不知情,该借款是被告张欠的个人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的共同生活及经营。因此,被告魏振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王燕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燕借款本金9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审 判 员 关正葆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