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万强与李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强,李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刘万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奉凯,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农民。原告刘万强与被告李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强之委托代理人滕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强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李伟自2011年5月在原告处修理车辆,至2012年5月共计拖欠原告修理费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理费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修理费4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万强个体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李伟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间多次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拖欠原告修理费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书“欠老刘修理费肆万元正¥40000元2012年5月份以前单子清,包括5月份李伟”。另原告在李伟签名后书写“刘万强债权人”及“津南法院解决”。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车辆交付原告进行维修并承诺支付相应修理费用,双方即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车辆维修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修理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4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尽管该欠条上书的债权人为“老刘”,但“刘”为原告刘万强姓氏,且该欠条为原告所持有,故本院认为原告刘万强应为该欠款的债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修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万强修理费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