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义与黄佑军遗失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义,黄佑军
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义,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财神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哲,赫章县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佑军,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财神镇。上诉人黄义因与被上诉人黄佑军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财神信用社取了50元面值的现金40000元,共计8扎,每扎100张。取款后原告搭乘邢家明的自用车回家。车辆行驶至石坪村新营组时,由于车上人多,原告下车让XX俊夫妇下车,不慎将包在衣服内的现金20000元掉在了车下面。几分钟后,被告开车路经原告掉钱处,看到路上的钱,就停车下来捡到车上,共计3扎,还有一些散的。原告发现钱掉了后向派出所报了案,后经调查了解到是被告捡到了原告的钱。后原告和黄德全找被告索要遗失的20000元钱,但被告说其只捡到5100元,并把这5100元返还原告,原告收到后清点,发现是5350元。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开车路经财神镇石坪村(小地名海涂冲)时,捡到原告遗失的50元面额的人民币三扎,其中有一扎有点松,还有一些散的。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只返还了原告5350元,剩余两扎共计10000元拒不返还。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拾得的现金14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本案中,被告黄义捡到原告黄佑军遗失的钱,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被告追回。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或者将钱送交有关部门。被告捡到50元面额的人民币3扎(有1扎有点松)及一些散的钱的事实有证人张学菊、黄佑明、岳朝阳等人的证言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找到被告后其返还了原告5350元,现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佑军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黄义负担。上诉人黄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证人张学菊、黄佑明、岳朝阳在派出所的笔录及在庭审中的证言均为事前串通好的虚假陈述,因为三人均系被上诉人黄佑军的亲戚,并且人的记忆是有区别的,不可能完全一模一样,三个证人在派出所完全相同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即使被上诉人确实丢了15000多元,但不排除其他人捡到的可能。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讨要其丢失的钱时,若数额不对,应当面提出异议,其事过多日才找到上诉人,提出数额不足是有利可图。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丢钱的数额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黄佑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黄义开车路经财神镇石坪村(小地名海涂冲)时,捡到被上诉人黄佑军遗失的人民币。黄佑军找到黄义后,黄义返还其人民币5350元。2015年1月16日,黄佑军以其丢失的人民币为2000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义返还黄佑军人民币14650元。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黄义捡到的人民币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佑军丢失人民币及上诉人黄义捡到人民币并且已返还黄佑军535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义捡到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赫章县财神派出所对当时乘车人员张学菊、黄佑明、岳朝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载明,该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完全一模一样,标点符号都没有区别。被上诉人黄佑军丢钱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三人于2014年10月19日在派出所作笔录,其间间隔了9天的时间,三个人的记忆不可能完全相同,且三个人在车上看到上诉人捡到钱时的角度也不完全相同,故张学菊、黄佑明、岳朝阳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上诉人黄义在捡到钱上车时并未数过数目,张学菊、黄佑明、岳朝阳三个证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捡到多少钱其并不清楚。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佑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丢失的人民币为2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丢失的钱全部被黄义捡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义捡到人民币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黄佑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除黄义返还黄佑军的人民币5350元外、其余被黄义捡到的人民币数额为10000元,并判决黄义返还黄佑军人民币1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义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丢钱的数额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佑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133元,由被上诉人黄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