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万正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620号原告万正亮。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楼。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万正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徐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昌亮,被告人寿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正亮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为:805012013320323002254,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且该两种险都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2014年6月4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C×××××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区张集镇贺楼村李辉石粉厂门前道路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的机动车相刮后,该机动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号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车损价值约26538元并出具鉴定结论书。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共花费3322.5元,另造成原告误工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6538元、医药费3322.5元、误工费1882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23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所诉的该起事故正在处理当中,交警部门对于事故对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均未做认定,因此应在交警部门对该案处理终结后做出事故认定书再予以处理。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不愿意我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原告与我公司协商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现原告单方作出的评估的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诉的医疗及误工费等人身损失,应由原告向对方车辆予以主张。原告虽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该险种适用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本案原告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因此原告损失应当向事故对方当事人主张。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所做的DI检查报告显示其膝关节未见骨折,因此其治疗不存在合理性。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场路中队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6月4日22时20分许,万正亮(驾驶证号:××)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集镇贺楼村李辉石粉厂门前道路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的机动车相刮后,该机动车逃逸,造成万正亮受伤,所驾车辆损坏,案件正在调查中。该中队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6月24日22时20分,万正亮驾驶苏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目前该案正在调查之中,逃逸车辆暂未查到。原告受伤当晚到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头部外伤,双膝皮肤撕裂伤,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门诊病历上记载:建议住院治疗。因原告忙于工作,未住院,只进行门诊治疗,并花费医药费489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到铜山区张集镇中学卫生院就诊,花费医药费274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2559.5元,该医院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诊断报告书上诊断意见为:股骨内侧髁关节面骨软骨炎,内侧半月板后角Ⅱ-Ⅲ损伤变性,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变性,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髌上囊及膝关节囊积液;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诊断报告书上诊断意见为:左膝股骨内髁损伤、骨髓水肿并局部关节面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轻度损伤变性,髌上囊及膝关节囊少量积液。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3322.5元。经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7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号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车损价值约26538元,原告修理汽车实际花费2650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4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为:805012013320323002254,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且该两种险都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场路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铜山区子龙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张集振龙停车场拖车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应当由肇事车主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因本案未找到肇事车辆,应由被告先行向原告理赔,待交警部门查到肇事车辆后被告再向肇事车主依法追偿。车损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参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证实其花费修理费26500元,而鉴定结论的车损价格为26538元,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修理费为准,故本院对修理费认定为26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不具有合理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20天、每日94.1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万正亮修车费26500元、医药费3322.5元、误工费1882元及鉴定费2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323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