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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27日在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王梓潼。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搬至别处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判令双方婚生女王梓潼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兰州市七里河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婚姻关系。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现在孩子还小,希望孩子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中成长,且被告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梓潼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梓潼的身份。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27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兰七结字第101507号”。2013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梓潼。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7月,被告王某某与女儿王梓潼由原告张某某送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应当建立在相互信任、理解、尊重的基础上。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尚能相互包容和理解。只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不够成熟,使矛盾激化,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矛盾频繁,但因婚生女尚且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和关爱,才能健康成长,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兴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