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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卡白特与于建成、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白特,于建成,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卡白特,男,哈萨克族,194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阿孜买提,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成,男,汉族,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女,1987年出生。系被告于建成之妻。被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卡白特与被告于建成、被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辉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白特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孜买提、被告于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琴、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三台镇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三台路口处,与被告于建成驾驶的BAxxx1(新BC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卡白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建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9937.08元,具体如下:1、伤残赔偿金27856.8元(23214元/年×12年×10%);2、误工费20745元(150天×136.5元/天);3、护理费10920元(80天×136.5元/天);4、后期治疗6500元;5、交通费750元;6、住院伙食费475元(25元/天×19天);7、司法鉴定费500元;8、医药费2190.28元,当庭变更为1065.43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没有赔偿其余损失。被告于建成驾驶的BAxxx1(新BCx**)号车为被告宏远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建成和被告宏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建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4875.48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又雇佣一人护理原告,并承担原告的伙食,原告不应当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远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建成驾驶的新BAxx**(新BC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用,原告现年67岁,已超过退休年龄,除非能够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否则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用。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医嘱确定,出院护理费用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用过高;医疗费用中有170元不能确定治疗用途,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9日12时40分,原告卡白特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于建成驾驶的新BAxx**(新BCx**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卡白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建成负次要责任。被告于建成和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065.43元。被告于建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认为:其中西药费170元没有处方,不予认可。3、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环指中节骨折,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要求左侧肘部石膏固定40天后复查。被告于建成和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被告于建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其余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医嘱确定。5、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共建路片区购买房屋居住至今。到庭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6、发票1份,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用500元。被告于建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对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被告于建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5张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于建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4875元。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及被告于建成对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商业投保单1份,证明: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被告于建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9日12时40分许,原告卡白特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LF48Q-2型两轮摩托车,沿三台镇南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原告驾驶摩托车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与沿S303线由东向西超速驶来的被告于建成驾驶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新BAxx**(新BCx**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卡白特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卡白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建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卡白特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骨折;2、右侧环指中节骨折;3、左侧腕部皮肤裂伤;4、头皮裂伤;5、左侧桡骨骨颈骨折;6、心率不齐。原告主动要求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为:自动要求出院。左侧肘部石膏固定40天后复查X线片;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并继续每2天换药一次,手术后12天右侧肘部拆线;骨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14875元由被告于建成支付。另外,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检查费用895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500元;3、误工时限为150日;4、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500元。原告卡白特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4年起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共建路片区居住至今。被告于建成驾驶的新BAxx**(新BCx**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宏远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BAxx**号车投保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新BCx**号挂车投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27856.8元(23214元/年×12年×10%);2、误工费20745元(150元/天×136.5天);3、护理费10920元(80天×136.5元/天);4、后期治疗费6500元;5、交通费750元;6、住院伙食费475元(25元/天×19天);7、司法鉴定费500元;8、医疗费用1065.43元。医疗费用1065.43元,其中170元系西药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医疗处方,不能证实药品的种类和治疗用途,故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用应当为895元。住院伙食费475元可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0745元,原告现年68岁,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事故前没有从事固定职业的现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酌情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应当为9000元(150天×6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920元,护理期限为80天,出院医嘱并无需要护理的建议。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伤情,原告在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虽然鉴定机构有护理意见,但鉴定机构并未明确原告的伤情出现何种生活障碍,需要何种护理,出院病历记载原告的腕关节已经活动自如,本院对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仅为住院期限,护理费应当为1520元(19天×80元/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用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用5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于建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4875元也属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770元(包括被告于建成垫付的14875元);2、伤残赔偿金27856.8元;3、误工费9000元;4、护理费1520元;5、交通费400元;6、住院伙食费475元;7、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55521.8元。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于建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下列合理损失:伤残赔偿金27856.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费475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39751.8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57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不足的577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确认,由被告于建成承担30%的责任,即17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于建成和被告宏远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卡白特赔偿损失共计49751.8元,扣减被告于建成支付的14875元,支付赔偿款348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卡白特赔偿损失1731元;三、被告于建成和被告宏远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卡白特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于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