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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董佐书诉腾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中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佐书,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住腾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碧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先举,腾冲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董佐书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腾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1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佐书、腾冲县公安局副局长李海华及委托代理人朱先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董佐书系腾冲县马站乡兴龙村田边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腾冲公路路政大队到马站乡百草坝南线路口的路边拆除村民放置的横幅、标语,被告民警到达现场维护。拆除完毕后,民警撤离现场时,马站乡兴龙田边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以水源问题等为由,采用搬石头堵路、在堵路的石头上坐立、吵闹等方式拒不离开,致使包括警车在内的多辆公务用车被阻拦,无法正常通行。原告董佐书在现场吵闹,说“群众,快上”等语言。经劝说无效后,民警将原告董佐书传唤至腾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告同日作出腾公(治)行决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董佐书行政拘留九日,并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董佐书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腾冲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具有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接到报警请求,到现场维护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系依法执行职务。在民警撤离现场时,村民采用搬石头堵路等方式阻碍公务车辆通行,原告董佐书吵闹、并有鼓动群众参与实施阻碍行为的言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且六个月内曾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被告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给予其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不不当。原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佐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佐书交纳。宣告判决后,董佐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董佐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腾行初字第3号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情况。其一、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董廷浩的询问笔录”没有全面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当天是在跟工作人员理论,是谩骂过,但没有搬石头堵路,上诉人拿的棍子是盲人专用拐杖,不是用于打人的棍棒;其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胡某某、尹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询问笔录”中,除董某甲、董某乙外,其他人都是政府执法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对抗关系;其三、一审法院采信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其四、一审法院采信的“视频资料”不能反映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视频存在剪接的可能。庭审中,上诉人董佐书以上诉状系用同一版本复印出来的,对于其中涉及董廷浩的部分均申请变更成董佐书。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根据。其一、对于案件事实除董廷浩的陈述外还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中胡某某等人以个人身份作证,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和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对抗关系等情形,故答辩人收集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本案中,除当事人拒绝签字、捺印外,告知笔录上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不会签字的依法由民警代签再交由其本人捺印,拒绝签字的,依法由民警记录在案,故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观点无事实根据;其四、本案提交的视听资料是完整且客观真实的,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剪辑情况。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董佐书的当庭变更情况予以认可,并要求对答辩内容予以相应的变更。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佐书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经济半小时栏目曾于2015年4月27日播出的视频等内容的光盘,因该光盘内容系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材料,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提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对各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意见正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腾冲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到腾冲县境内腾板公路岔该县马站乡百草坝南线路口,对马站乡兴龙村田边村民小组在公路边设置的布标予以拆除,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到现场进行秩序稳控。当日14时许,在拆除工作结束、执行相关工作任务的人员及车辆准备撤离现场时,包括本案上诉人董佐书在内的马站乡兴龙村田边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以水源使用问题为由,采用在执行公务车辆前放置大块石头并坐立石头等方式拦在车辆前面进行吵闹,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在此过程中,上诉人董佐书参与现场吵闹,并鼓动群众参与阻碍行为,在现场工作人员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经传唤、调查,于当日以腾公(治)行决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董佐书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另查明,上诉人董佐书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人民警察具有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的规定,出警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系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董佐书在明知其拦堵的车辆为现场参与执行公务的车辆的情况下,鼓动群众,不听从有关工作人员及被上诉人现场执勤警察的劝阻,拒不离开现场,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鉴于上诉人董佐书具有在六个月内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处罚的情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应从重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根据其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且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据以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佐书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董佐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斌审 判 员  吕 玲代理审判员  谢霄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正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人民警察具有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