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孝忠与赖子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王孝忠,男,汉族,1949年11月30日出生,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隆政,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妍,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子恩,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原告王孝忠与被告赖子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隆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子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忠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赖子恩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月利率按照1.5%计算。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赖子恩偿还原告王孝忠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赖子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赖子恩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兹向王孝忠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月息1.5%,每月付清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此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凭证。被告赖子恩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王孝忠主张被告赖子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子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孝忠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赖子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