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学琴与田云忠、张桂兰、徐应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琴,田云忠,张桂兰,徐应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徐学琴,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田云忠,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桂兰,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田云忠妻子。被告徐应科,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徐学琴诉被告田云忠、张桂兰、徐应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被告田云忠的申请追加徐应科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琴,被告田云忠、徐应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琴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田云忠为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利息216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云忠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原告当时支付其20000元借款,但其从原告处拿到借款20000元之后就将钱转交给被告徐应科,被告徐应科实际使用了该借款,故该借款不应当由被告田云忠及张桂兰偿还。被告徐应科辩称,被告田云忠所述属实,被告徐应科实际使用了被告田云忠向原告借得的20000元借款,但该笔借款被告徐应科已经向原告全部归还,其中,于2013年8月份给原告支付5000元现金,2013年10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2013年11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另外,被告徐应科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2013年,由段春贤担保,被告徐应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借款被告徐应科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给原告银行卡内转入10000元,2014年5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银行卡内转入20000元,2014年6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银行卡内转入1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40000元,其中30000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应科还向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内转入3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原告香烟的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田云忠和其妻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应科是担保人的事实;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徐应科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3月8日、2009年4月6日向原告丈夫李天成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3.短信18条(庭后向法院提交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徐应科欠原告的钱,答应给原告打到卡上的事实。被告田云忠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不清楚。被告徐应科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2009年3月2日的借款20000元其于2009年6月2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还清,该笔借款当时以被告徐应科的房产证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丈夫保管,借款还清之后原告丈夫已经将房产证归还给了被告徐应科;2009年3月8日的借款10000元其于2009年6月8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还清;2009年的4月6日的借款10000元其于2009年7月6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还清。被告徐应科还款后将证据2用笔勾划涂抹,而证据上书写的“2013年10月份付10000元,2013年11月份付10000元”并非被告徐应科书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索要的欠款,有被告为陈金辉担保向原告借的20000元借款,还有被告田云忠借款的利息,原告索要欠款时用各种各样的方法威胁被告,其答应还款是为糊弄原告。被告田云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应科实际使用了被告田云忠从原告处借得的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称其不清楚。被告徐应科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徐应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一份和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及其丈夫李天成与被告徐应科通话,原告明确表示2013年8月份被告徐应科给原告亲手给了5000元,2013年10月份亲手给了10000元,2013年11月份亲手给了1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还向被告徐应科索要通过田云忠所借的20000元借款的2013年6月份的1000元利息;另2013年7月份,被告徐应科向原告归还了由段春贤担保的、以自己名义所借的借款30000元,亦向原告付清了上述3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证三张及银行流水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徐应科通过银行于2013年12月11日给原告转款10000元,2014年5月18日转款20000元,2014年6月23日转款10000元,共计向原告转款40000元的事实;3.短信7条,证明原告一直威胁被告徐应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录音中提到的25000元是被告徐应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欠款,并非以现金方式给原告支付;对证据2无异议,称被告徐应科给原告还款全部是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被告徐应科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还款58000元,证据2中的凭证只是一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云忠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称不清楚。被告张桂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被告徐应科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经被告徐应科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信息中所要的欠款系被告田云忠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双方的信息中亦未显示索要欠款的金额,对原告意欲通过短信内容证明二被告未向其归还被告田云忠借款2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田云忠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原告虽质证称不清楚,但被告徐应科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田云忠、张桂兰从原告处借得20000元借款后,又转接给被告徐应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应科提供的证据1、2,其意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徐应科已经向原告及原告丈夫李天成还清全部借款,包括被告田云忠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徐应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通话中认可被告徐应科付清了6月份1000元利息,7月份未付利息,之后8月份支付5000元,10月份支付10000元,11月份支付10000元,共向其支付共计25000元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徐应科就涉案借款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共向原告支付25000元,根据二被告关于涉案借款月利息1000的陈述及通话中原告认可被告徐应科支付了6月份利息1000元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月利息1000元,被告徐应科于2013年11月前支付原告共计25000元,其中5000元系支付的2013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利息,其余2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对被告徐应科关于已经还清涉案20000元借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系短信聊天记录,但被告徐应科庭后未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应科与原告徐学琴及原告丈夫李天成经济交往比较频繁,被告张桂兰系被告田云忠妻子。2012年,被告徐应科找被告田云忠从原告徐学琴处为其借款。2012年1月15日,三被告前去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田云忠,被告田云忠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徐学琴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被告田云忠在借款人处书写了“田云忠马风琴”,并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被告张桂兰在“马风琴”处捺印,被告徐应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田云忠取得借款后,于当日将借款20000元转借给了被告徐应科,被告徐应科向被告田云忠出具一张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徐应科,男,汉族,(身份证号:640324197408123310)为田云忠担保向李天成借款20000(贰万元),此款为徐应科使用,届时还款责任由徐应科承担,与田云忠无任何关系”,并在承诺书下方书写“今借到田云忠现金20000(贰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一直由被告徐应科向原告支付并付清至2013年6月,自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徐应科又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云忠、张桂兰向原告徐学琴借款,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田云忠及其妻子,原告与被告田云忠、张桂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应科作为担保人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视为代替被告田云忠、张桂兰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徐应科向原告履行义务后应相应免除被告田云忠、张桂兰对原告的义务。庭审中查明,被告徐应科已经向原告付清截止至2013年6月的利息,之后自2013年8月至11月又向原告支付25000元,因此,被告徐应科已经代被告田云忠、张桂兰付清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云忠、张桂兰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原告虽辩称被告徐应科向其支付的25000元系被告徐应科向其归还2009年的两笔借款,但原告提供的2009年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7月归还,且内容已经被勾划,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学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徐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莹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