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与顾三毓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顾三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衡四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林,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屏,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三毓,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同心富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三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心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林、王屏,被上诉人顾三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三毓系加工制作不锈钢门窗等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3日,顾三毓作为乙方与同心富运输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衡四平签订“临河市百花不锈钢公司合同”,由顾三毓承揽同心富运输公司所属的同心富汽车城安装不锈钢门窗、不锈钢玻璃门和不锈钢扶手工程项目,三项合计价款为12053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质量标准为双方商议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完工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对标的物已启用,并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全价购买及乙方产品合格,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全额货款,逾期不交的,甲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补交货款和拖欠期间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并约定于2009年8月25日前后在甲方现场完工交付,完工后三日内在甲方现场验收,工程款于签约时支付30%,工程进度到50%支付30%,工程进度到80%支付30%,其余价款交工后留5%质保金外全部付清,保修期一年。还约定违约方应按工程总价款3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顾三毓即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中,同心富运输公司将不锈钢扶手的工程项目交由他人施工,但又将安装不锈钢旗杆、不锈钢护栏、钛金玻璃门等工程项目交由顾三毓安装施工。本案审理中,顾三毓对安装不锈钢旗杆的孙福军、安装钛金玻璃门的余亚飞、安装玻璃门贴膜的王二军申请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完工交付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各证人陈述上述工程项目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8月17日、8月20日完工。同心富运输公司对顾三毓诉讼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358186元提出异议,对此,顾三毓申请对所施工程量予以鉴定。委托鉴定期间,即2015年1月17日,顾三毓、同心富运输公司双方协议确定应付顾三毓工程总价款为260000元,由顾三毓与同心富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衡四平在顾三毓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工程决算单上签名认可,顾三毓遂于2015年1月30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本案审理中,顾三毓、同心富运输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50000元。同心富运输公司对顾三毓所施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同心富运输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从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之日(2015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调低违约金,顾三毓对此不同意,双方也未能对调整违约金数额达成一致。顾三毓请求判令同心富运输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63000元(210000元×30%),合计27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顾三毓、同心富运输公司订立的关于安装不锈钢门窗等工程项目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顾三毓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实际交付使用,同心富运输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顾三毓、同心富运输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60000元,核减已付工程款50000元,同心富运输公司应当对剩余工程款210000元履行清偿义务。同心富运输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完工交付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本案中提出质量异议,故其以工程项目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顾三毓作为承揽人向同心富运输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与同心富运输公司向顾三毓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对价和牵连关系,因此,同心富运输公司只有在已经履行了向顾三毓支付工程款之后,顾三毓才应当出具发票,故同心富运输公司以顾三毓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约定的完工交付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前后,顾三毓主张已于2009年8月24日对工程项目完工交付,对此,三位证人仅对各自所施单项工程的完工时间予以证明,但顾三毓对整体工程的完工交付时间未能举证证明,故对顾三毓主张已于2009年8月24日完工交付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同心富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顾三毓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工程决算书上签名确认工程总价款数额,故完工验收时间应当以2009年12月24日予以认定。同心富运输公司至今欠付顾三毓工程款210000元,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顾三毓所受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同心富运输公司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的质保金应为13000元(260000元×5%),该13000元应从2010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剩余工程款197000元(210000元-13000元)从完工验收之日(2009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顾三毓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工程款13000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剩余工程款197000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9元,由顾三毓负担2354元,由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55元。上诉人同心富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款为26万元,约定被上诉人维修后提供税票给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工程单上的日期2009年12月24日为双方结算时间,以此作为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日期显然不妥。当时约定的是钢化玻璃,实际施工为普通玻璃。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要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三毓答辩称,合同没有约定给付税票才付工程款,也没有约定给同心富运输公司开发票。钢化玻璃是从包头采购,安装钢化玻璃还雇的吊车。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中,顾三毓、同心富运输公司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60000元,核减已付工程款50000元,同心富运输公司应当给付顾三毓工程款210000元。上诉人同心富运输公司称,按约定被上诉人维修后应提供税票然后给付工程款。经查,顾三毓所作工程完工后,同心富运输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完工交付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同心富运输公司以被上诉人顾三毓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双方签字的2009年12月24日决算单日期为完工验收时间并无不妥。上诉人同心富运输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是钢化玻璃,实际安装为普通玻璃。顾三毓对此不认可,同时,同心富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同心富运输公司还称,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要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同心富运输公司既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9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 平审 判 员 张 莉 萍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全 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